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7月13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87年8月10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4月1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其此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更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法院再就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復以93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甲○○於94年11月15日因假釋出監,在9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公學新村其友人住處某大樓樓梯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右手臂血管,而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街附近其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施用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在新竹市○○路、水源路口馬偕醫院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95年8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鴉片類)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8日、報告編號:CH/2006/803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871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內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相符,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證物照片3張在偵查卷可參。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7月31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87年8月10日經本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4月1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經過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6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95年白保管字第308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業經公訴人於96年1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式蒞庭時當庭更正並補充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