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8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3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欠缺交通工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470號前,以己有之萬能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JY-0955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駛用。
㈡丙○○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5千元確定,甫於94年4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不知悔改,於96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起,在新竹縣寶山鄉○○路628號叔父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另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在新竹市元培科技大學附近某不知名工地之工寮內飲用蔘茸酒1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JY-0955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市○○路棒球場找尋友人;嗣於同日晚上11許,途經新竹市○○區○○路4段64巷口對面時,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不慎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陳志賓駕駛之車牌號碼JG-6066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失控,再撞擊徐正杰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W4-9959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晚上23時32分許,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知其竊車及酒後駕車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車輛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