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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其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因此遭到撤銷,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殘期,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期滿。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某處,將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吸食器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七二巷口遇警臨檢,警方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其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因此遭到撤銷,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殘期,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期滿。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安非他命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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