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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0月24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L-331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速限制為50公里),行經文興路與嘉豐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事發當時雖係夜間,但天候晴,現場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李洋暘騎乘車牌號碼K9X-169號重型機車沿嘉豐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卻亦未加注意,致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遭甲○○所駕上述自小客車之正面撞擊,致李洋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下背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惟李洋暘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95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案經李洋暘之母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訊據被告甲○○雖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超速通過路口,並與被害人李洋暘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其通過該路口時都有左右注意,於通過該路口超過3分之2始發現被害人,係被害人突然衝出來才造成本件事故,依交通規則,其應有優先路權,主要過失應由被害人負責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與被害人李洋暘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無誤,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洋暘之母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證人劉書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車輛受損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696號相驗卷第2、9-11、15-24、28- 32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查被告所行駛新竹縣竹北市○○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又被告之行向於肇事地點即與嘉豐南路2段交岔口處,設有閃光黃燈,而被害人行駛之嘉豐南路2段路口則為閃光紅燈,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陳明,則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路口,自應使行車時速低於50公里,減速接近,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口時,亦須始終隨時注意左右方來車之車況,始與前揭規定相符。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肇事路口甚寬,道路筆直,如被告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有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通過該路口時仍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之動態,應能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左方接近,並可隨時為煞停之準備,斷不至如被告所稱全然未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實則經本院一再追問後被告亦坦言:「過了路口我只有看前方」等語,足認被告並未於進入路口期間提高警覺,小心通過。至於被告另辯以:其通過該路口超過3分之2處始發現被害人云云,然以卷附現場刮地痕尚未到達路口中央即已出現,撞擊之位置絕非如被告所言係其通過路口中央後,其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天候晴,現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接近該路口時,不僅未減速,通過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迨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後始發現肇事,其過失情節甚為明確,前揭否認之詞均不可採。

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下背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案經送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上述相驗卷第36-38頁)。

㈣被告雖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主張其得依據「信賴原則」免負刑事責任。然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之責業如前述,本已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到達上開路口時,原應依照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參照),竟亦疏於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之狀況並減速慢行,致發現被告駕駛之汽車後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固然亦有過失,上述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縱令如是,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當日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行車時通過路口未提高警覺,反超速行駛,撞擊被害人車輛後,不僅未能立即煞停,反而將被害人機車拖行十餘公尺,過失情節不輕,並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迄今仍矢口否認有過失,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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