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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匙伍支、玻璃球叄個、分裝袋拾伍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9行「於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應正為「於95年7月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分裝匙1支、玻璃球3個、分裝袋15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