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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梅花扳手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梅花板手」應更正為「梅花扳手」、倒數第1行及第2行「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應補充「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車牌所用之梅花扳手4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扣案之梅花板手1支。」應更正為「扣案之梅花扳手4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因所有之機車車牌遭警方查扣而竊盜車牌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失非重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梅花扳手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車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六角扳手1支、藍色螺絲2顆,均與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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