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出所」、第十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翌日即同年三月一日出監」、第十二行「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證據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照片一張」、「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355
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6月6日,以92年度毒
偵字第631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同年7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於95年2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9月7日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某處,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9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路與中一街之交岔路口前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
北963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證明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以及被告為累
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卷附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併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