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96年2月13日12時許,騎乘不知情之謝盛興所有車牌號碼ACV-535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1鄰「綠景莊園社區」工地內,徒手竊得甲○○管領之電線1捆。嗣於96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9鄰崁頭172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速偵字第561號偵查卷第21、26-27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憑藉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惟犯罪後坦認犯行,竊得物品價值不高且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