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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5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6弄12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甲○○前於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12月23日假釋出獄,並於9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乙○○曾於93年及94年間因搶奪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9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89年及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90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9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後其假釋遭到撤銷,另應執行殘刑4月23日,自93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傷害與搶奪;被告甲○○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竊盜鐵製告示牌欲行出賣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5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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