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有殺人未遂、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因犯竊盜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該判決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街八五號四樓住處,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街九七號警衛室前,發現甲○○攜帶電纜一捆形跡可疑而盤查之,經其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上址而查獲,並在該處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六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范振勳、鍾振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三)而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一一三)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
(四)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卷足憑,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六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六年度安保管字第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保管字號: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保管字號: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五四頁)等物扣案在卷可資佐證。
(五)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六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六年度安保管字第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保管字號: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因與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保管字號: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