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之前案紀錄:
1、甲○○於民國82年間,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5年 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屆滿日為88年6 月19日),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3年4月27日。
2、復於86年間,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再因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3年4月27日及上開③、④案件,而於89年 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屆滿日為91年11月 2日),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16日,迄至94年 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99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 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1月25日晚上 9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當日晚上8時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街321 號1樓101室內,為警查獲其友人梁源親、莊夢萍等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在場之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96年1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代號: A-032),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0頁、第34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乙紙附卷可按。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
(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 1月25日晚上 9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所為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