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四)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數次毀損同信天廈來賓登記簿、登記簿活頁夾之行為,及數次公然侮辱戊○○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均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而其所犯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衝突,竟以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以侮辱言詞相加,對告訴人等之損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均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416號
96年度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13
巷23弄10號
居新竹市○區○○街18號5樓之2
送達地址:新竹市○○路○段126號
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新竹市○○路○段126號同信天廈大樓住戶;丁○○
、丙○○及乙○○均為該大樓管理員;戊○○為該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主委,甲○○與戊○○多次因管理委員會之公款使
用及訪客登記管理等細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為下列(一)至(三)行為,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為下列(四)至(六)行為:
(一)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在同信天廈大樓1樓大廳守
衛檯,塗毀管理員丁○○、丙○○及乙○○用以管理
該大樓訪客出入之同信天廈來賓登記簿(登記日期為
95年4月3日至同年7月12日)共69頁,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丁○○、丙○○及乙○○。
(二)分別於95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
9月20日、同年11月9日16時41分許及同年11月10日18
時16分許,在同信天廈大樓1樓大廳守衛檯,徒手撕毀
管理員丁○○、丙○○及乙○○用以管理該大樓訪客
出入之同信天廈來賓登記簿各數張,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丁○○、丙○○及乙○○。
(三)於95年11月10日,在同信天廈大樓1樓大廳守衛檯,徒
手撕毀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戊○○所使用之登記簿
活頁夾1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
(四)於95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在同信天廈1樓A座電梯
口遇見戊○○,竟在該大樓1樓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廳內,公然以「老猴」、「幹你
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詞侮辱戊○○,並
作勢欲打戊○○,及以「我等你很久了,要找你單挑
」等語挑釁,經大樓管理員丙○○阻止後才作罷。
(五)於95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在該大廈1樓公眾得出入
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廳內,公然以「老猴
」、「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詞侮辱
戊○○,並先後持板手2支、鐵條1支作勢欲攻擊陳恆
旺,經大廈管理員丙○○阻止後才作罷。
(六)於95年12月7日5時30分許,持鐵條至戊○○位於同信
天廈10樓之8號住處按門鈴,戊○○應門後,甲○○即
在該大廈10樓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中廊,公然以「死老猴」、「幹你娘」等足以貶損
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詞侮辱戊○○,並以「有種你下來
,我跟你單挑」等語挑釁,嗣甲○○、戊○○先後至
該大廈1樓大廳後,甲○○又在該大樓1樓公眾得出入
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廳內,又公然以「死
老猴」、「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詞
侮辱戊○○,經戊○○報警到場處理,甲○○才離去
(甲○○(四)、(五)、(六)涉嫌恐嚇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被害人
戊○○、丁○○、丙○○及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卷附證物編號1至69號之同信天廈來賓登記簿影本69
紙、證物編號73至75及78至80號經撕毀之同信天廈來
賓登記簿共6份、證物編號81號經撕毀之活頁夾1個。
(二)證物編號78至81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三)證人兼告訴人戊○○、丙○○、乙○○於本署偵查中
之證述。
(四)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