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明知於不詳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至同月下旬間之某日)、地點所取得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蔡雨璇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南下八十二公里處路旁之車內,連同放置車內之其所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二萬元及另一支手機一同遭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予黃嘉玲,完全沒看過該支手機云云,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黃嘉玲、何政遠自警詢、偵查皆直指係自被告處買受而來等語明確,而被告自承與證人黃嘉玲係普通朋友、最後一次見面是半年以上、彼此並無恩怨等語,是證人黃嘉玲並無為入罪於被告,甘冒偽證罪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存在,故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被告辯稱九十五年上半年在從事挖溫泉工作,沒有從事收購中古物品、沒有偷手機、沒有賣贓物云云,惟其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亦有因收受贓物即手機二支後並販售予他人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節,有該判決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所辯內容誠屬虛妄,其蓄意遮掩上情,益徵其畏罪情虛,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應無可採,事證明確。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2鄰三界埔86號居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3鄰1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8月、4月、10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NOKIA6230i牌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復於95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前,將上開行動電話賣予黃嘉玲,黃嘉玲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友人何政遠使用(黃嘉玲、何政遠涉嫌贓物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何政遠、黃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搜索(扣押)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五)照片4張。
二、核被告黃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