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強制、藏匿人犯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違反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三罪、附表編號四至五所列二罪、附表編號六至八所列三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