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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6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所列日期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三罪、附表編號四、五、六所列三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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