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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分別為壹點零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袋叁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分別為壹點零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袋叁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何洪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7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二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88年3月5日、同年4月7日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6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5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㈢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三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9月19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2月9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70號判決,及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18日以88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竊盜案件與前開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之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自89年9月20日起開始執行,迄至90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1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遭撤銷,以已執行論。㈣詎其因四犯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22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案件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3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㈤竟又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91巷3弄8號友人范盧田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行起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隨即於95年7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91巷3弄8號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0公克、0.3公克、0.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空袋3個、分裝匙1支,嗣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

㈠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分別毛重1公克、0.3公克、0.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空袋3個、分裝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另其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竊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1罪關係而以1罪論處外,基於1罪1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1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1罪1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9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3月至5月7日間五犯施用毒品犯行,固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確定,然本件起訴被告於95年7月26日及27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案確定判決最後1次施用毒品已近3月之久,即其嗣後又於96年4月6日及6月24日前後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罪刑之案件,亦相距1個多月之久,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案與其前案施用毒品行為,在時空上已可明顯區隔,自能各自滿足該次毒癮,應屬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已與起訴部分無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雖被告供稱:我從95年3月就開始一直施用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驗尿報告足資佐證,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被告片面自白長期持續施用毒品,次數頻繁,即認被告已施用成癮,並依集合犯論處一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施用安非他命之地點,係依被告警偵訊之供述為據,惟被告警偵訊為免友人范盧田遭波及而為不實供述,已據本院訊明在卷,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訛誤,併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再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2次送強制戒治,一再罹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因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0公克、0.3公克、0.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7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空袋3個、分裝匙1支,係被告存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止受潮逸漏以及供施用該毒品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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