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89、125、373、4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46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5年7月11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6月17日以85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86年2月17日以85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88年8月24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3年2月23日。②其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2月11日以85年度易字第5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之執行,迄至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執行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迄於91年5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一)甲○○於95年11月14日前1、2日之某時,在新竹市○○路○段320巷31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之車號KF-7798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
(二)甲○○於95年12月6日晚上某時,在新竹市○○路180號4樓406室之友人居所內,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安非他命完畢後,另行起意,亦在上址,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180號4樓406室內,為警查獲。
(三)甲○○於95年12月31日中午,在新竹市○○路○段320巷31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放置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31 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54巷口,為警查獲。
(四) 甲○○於96年1月8日上午,在新竹市○○路○段320巷31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放置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16號2樓2B室,為警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甲○○於95年11月14日晚上10時11 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於95年11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予分論並罰。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犯罪事實為「甲○○於95年11月14日前1、2日之某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⑴被告於95年11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167),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桃檢毒偵字第6330號偵查卷第10、11頁)。⑵被告於95年12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A-573),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73號偵查卷第20、22頁)。⑶被告於95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F-573),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62號偵查卷第7、8頁)。⑷被告於96年1月8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A-006),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9號偵查卷第91、92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執行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迄於91年5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三(一)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加熱而同時施用之,其以一行為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為事實三(二)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事實三(三)、(四)所載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①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46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5年7月11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6月17日以85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86年2月17日以85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88年8月24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3年2月23日。②其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2月11日以85年度易字第5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之執行,迄至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