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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秋宜馮俊郎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竹簡字第94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20日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簿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惟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96年6月26日中午,在綽號「阿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下,至位在南投縣水里鄉○○路156之1號臺灣郵政總局水里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予「阿坤」使用。嗣被告范琪登、綽號「阿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7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徉稱被害人乙○○名下有1部自用小客車被開罰單,且被害人乙○○名下另有1華南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若不處理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位在臺中縣潭子鄉加工區之兆豐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3, 430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中。嗣「阿坤」以每次代為提領現金將支付被告甲○○所提領金額3成之報酬為代價,僱用被告甲○○持所出租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縣烏日鄉烏日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提領後隨即交由「阿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於提領前開金錢後,見帳戶內還有餘額可提領,便於96年7月5日10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243號民生路郵局,欲再次提領現金花用,經郵局承辦人員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觀之,所謂犯罪地,自包括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其中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應係指被詐欺人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之地而言,在匯款交付財物之情形,被詐欺人究竟係何處銀行匯款,乃被詐欺人而非行為人所能決定,且匯款若未達於行為人可得支配之情形(即進入行為人指定之帳戶)前,亦不能謂犯罪結果已經發生,此又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行為地,並無刑法學理上所稱「隔地犯」之適用,而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犯罪結果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相同,可資參照);反面言之,若被詐欺人業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因犯罪結果已經發生,犯罪行為業已終了,至行為人另於何處銀行領取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之財物,已與犯罪結果地無涉,不能執為認定管轄權有無之依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范琪登之住所係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110之4號,居所係在同村忠信巷110之3號,有96年7月5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起訴書及電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35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范琪登之住居所均非本院轄區。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指明被告范琪登、綽號「阿坤」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地,然細繹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被害人乙○○係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316號3樓之1之居所內接獲本件作為詐術之佯稱罰單催繳電話(卷內並無此電話之電話號碼及裝機地址之任何資料,見96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偵查卷第10、11、23頁),以上係有積極證據足認應係被告范琪登、「阿坤」所屬詐欺集團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地,然均非本院轄區,是顯難認被告范琪登、「阿坤」所屬詐欺集團等人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

(三)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乙○○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57萬3430元至前開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范琪登所有帳戶,然觀諸被害人乙○○匯款所進入之帳戶,為被告范琪登所申請設立之臺灣郵政總局水里分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南投縣水里鄉○○路156之1號),依前開說明,此際被詐欺人即被害人乙○○業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即被告范琪登、「阿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犯罪結果即已發生,犯罪行為業已完成,自應認上開匯款進入之郵局帳戶地點即南投縣水里鄉○○路156之1號為犯罪結果地,然上開犯罪結果地亦非本院轄區。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范琪登於96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243號之民生路郵局領取匯入被告范琪登帳戶之前開被害人乙○○被詐欺款項3萬元一節,查該新竹市○○路郵局固屬本院轄區,然依前揭說明,實際領取款項地點並非犯罪結果地,自不能執此即認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阿坤」及詐騙集團成員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未見檢察官對渠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中,亦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犯罪地,被告范琪登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又無其他取得管轄權之方式,本院實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本案所訴被告住居所而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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