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⑴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5年12月3日下午2時、96年2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現執行中。⑶再於96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因甲○○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案件審理中。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中旬某日,在北二高芎林交流道之路旁,因綽號「苦仔」之交付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6公克、空包裝0.36公克),迄至96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56巷164號住處內,為警在甲○○身上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6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在68號快速道路之新竹縣竹東段橋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56巷164號住處內,為警在甲○○身上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5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四、案經新竹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官振塨、林柏輝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實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349號偵查卷第14至21頁),又為警扣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56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之事實,有該局於96年10月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62307071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另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5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6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併審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56公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1.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海洛因、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