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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各毛重壹點肆公克、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4年9月19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而於94年9月29日出監,迄至94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9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2月17日或1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291巷5號1樓居所內,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各毛重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3公克》、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H-396),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25、26頁)。另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各毛重1.4公克、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9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按。從而,被告於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4年9月19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而於94年9月29 日出監,迄至94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各毛重1.4公克、1.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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