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再度施用,顯然未因先前觀察勒戒而改過,以及染癮甚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5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