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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翊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1.44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挖杓参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七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鍾翊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 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96年11月30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98年1月22日確定,上開三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並於98年 3月23日確定,嗣於99年 4月2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96年10月 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96年11月30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罰金5,000元,並於98年1月22日確定,上開三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並於98年3月23日確定,嗣於9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約為1.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挖杓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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