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翊程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典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龔麗虹
- 選任辯護人
- 姜至軒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龔麗虹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龔麗虹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翊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於附表一編號8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祥偉共8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嗣為警於民國105年5月4日21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龔麗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售,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9至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半兩即17.5公克)予孫至嚴(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施用,並當場收受新臺幣(下同)5000元,雙方完成交易後,警員於105年5月5日10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發現孫至嚴及周家如在現場,當場自孫至嚴身上扣得龔麗虹販售予孫志嚴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7610公克,淨重16.4110公克,取樣0.0599公克,餘重16.3511公克),另扣得龔麗虹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翊程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時、地,其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古祥偉部分均自白認罪(105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39頁、第63頁、第345頁、第360至363頁),核與證人古祥偉、鍾宜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105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76至184頁、第212至216頁、第220至222頁),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與報告書(鍾翊程)(偵卷一第3至4頁)、阿宏(鍾翊程)與古祥偉105年1月4日至105年4月18日監聽譯文(偵卷一第14至1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鍾翊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卷一第26至31頁)、鍾翊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4日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一第32至34頁)、鍾翊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105年5月4日尿液檢驗委驗單(偵卷一第35頁)、鍾翊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押證物照片(偵卷一第36至45頁)、古祥偉105年5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90至192頁)、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原審卷第5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1日竹檢坤大105偵4829字第016979號函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通訊監察票(原審卷第79至10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在卷可按,被告鍾翊程於原審亦坦承因為單純朋友要用,所以就賣給他,獲利之部分就是賺到可以自己免費施用毒品的部分等(原審卷第362頁),被告鍾翊程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足認被告鍾翊程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鍾翊程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龔麗虹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二所載之上揭時、地,許寶仁至黃垠槙租屋處還車給伊,孫至嚴、周家如亦陪同前往,在該處係黃垠槙交付第二級毒品17.5公克給孫至嚴,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孫至嚴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105年5月5日當天早上,伊和周家如一起去找許寶仁,許寶仁說他要還車給龔麗虹,伊答應幫忙,所以就由許寶仁開龔麗虹之車,伊開許寶仁之車載周家如一起前往龔麗虹住處。到附近後,許寶仁把龔麗虹之車停好,就過來開自己之車,其3人一起去加油站加油,後來有人打電話給許寶仁說龔麗虹回來了,所以其等就一起開車過去,上樓後,伊身上有5千元,就跟龔麗虹買了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龔麗虹是從紙袋中將毒品拿出來,伊當場給她錢。當時黃垠槙也在該處看電視,伊是跟龔麗虹買毒品,不是跟黃垠槙買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95頁),此與其警詢中證稱:伊是在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因持有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7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警當場查獲。現場還有伊女友周家如及伊朋友許寶仁共3人。伊因為欠地下錢莊錢,伊以為是要向伊收債之人,所以伊才竄逃。伊跟伊女友周家如及伊朋友許寶仁等3人,約於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搭乘許寶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場,去向龔麗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左右、價錢8千元)等語(偵卷一第147至149頁),另於偵訊中證稱:本次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105年5月5日上午9點多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向阿嫂也就是警方所講之龔麗虹,以8千元現金購買。伊認識龔麗虹有10幾年,最近幾天在路上是巧遇,她跟伊說她就住在中華大學對面。5月5日許寶仁載伊前往香山之路上,伊有跟許寶仁說看伊朋友那邊有沒有毒品,因為該處不好停車,所以許寶仁留在一樓看有沒有擋到人。伊抵達龔麗虹家時,一敲門,她就開了,該處是一個學生宿舍,只有伊進到龔麗虹之房間,她從一個藍色購物紙袋取出毒品,她房間內當時還有1個人,那個人在講電話,聲音有點沙啞,裝扮很中性,但伊不知道該人是男或是女,伊是跟龔麗虹做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等語(偵查卷一第162至169頁),均大致相符。而證人周家如先於警詢時供稱:105年5月5日伊與男朋友孫至嚴搭乘許寶仁所駕駛車輛至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找朋友「小紅」,伊男朋友孫至嚴自己要吸食,要向「小紅」買毒品,當時已經完成交易,就是被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警察來時,許寶仁是在車上等,在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5巷附近社區大門口前,伊當時是從社區走出來就看見警察了,孫至嚴跑掉了。因為孫至嚴有欠錢莊債務,以為是錢莊之人要討債。警方在現場查扣孫至嚴所攜帶包包,內有針筒、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卷一第232至235頁、第247至248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5日上午伊與伊男友及許寶仁要一起去找龔麗虹,因為伊男友要跟龔麗虹買毒品,伊不清楚伊男友要跟龔麗虹買哪種毒品,其等沒有先電話聯絡。其等有見到面,孫至嚴被警方搜到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就是跟龔麗虹買的,多少錢伊不知道,在至善街那邊,伊男友與龔麗虹是在屋內交易,孫至嚴是在105年5月5日上午在龔麗虹至善街35巷20號4樓之屋內向她購買安非他命,就是被警方所查扣的那一包等語(偵卷一第252至2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5日,伊與孫至嚴先去找許寶仁,後來許寶仁開車載伊與孫至嚴去龔麗虹住處,孫至嚴有說要去跟龔麗虹買第二級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74頁)。證人許寶仁則先後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孫至嚴、周家如去找朋友,孫至嚴、周家如至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樓上,伊在樓梯間等他們,他們出來時,就遇到警察盤查,孫至嚴跑掉,伊與周家如在場接受警方盤查,伊與孫至嚴、周家如是朋友關係,孫至嚴、周家如是男女朋友關係。伊不知道他們是去找誰,但是伊猜測他們是去購買毒品,因為他們有先問伊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請他們施用,伊回答他們伊身上沒有海洛因,他們就請伊開車載他們至上開地點,所以伊判斷他們是要去購買毒品等語(偵卷二第1至3頁),並證稱:伊和孫至嚴認識不久,是在朋友家認識的,周家如是因為孫至嚴而認識,孫至嚴、周家如是105年5月5日早上6點多,到湖口大勇路租屋處樓下找伊,孫至嚴及周家如是騎機車來,原本他們兩個找伊要伊請他們吃海洛因,伊不想請,所以伊說伊沒有,然後他們就說要到香山找人,早上8點多,伊開車載他們來新竹市,最後到香山查獲地,他們兩個在車上有提到要到香山買毒品。本次查獲時,伊是在樓梯間等孫至嚴、周家如等語(偵卷二第14至16頁),均與孫至嚴證稱其於105年5月5日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內,向龔麗虹購買毒品等情相符。再警方於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當場由孫至嚴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7610公克,淨重16.4110公克,取樣0.0599公克,餘重16.3511公克),此有孫至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卷一第150至151頁)、孫至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5日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一1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一第157頁)、孫至嚴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押證物照片(偵卷一158至1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檢體送驗紀錄表(原審卷第2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在卷可按,堪信孫至嚴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龔麗虹購買第二級毒品,嗣為警當場查獲之情,與事實相符。此外,起訴書固記載販售金額為8千元,然孫至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向龔麗虹買的毒品價值是8千元,但伊只有給5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89頁),雖與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金額略有不同,然造成此部分差異之原因,係因警詢、偵訊中,訊問者並未明確區分毒品之價值及實際給付之金額,證人孫至嚴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詳細詰問,就交易過程之細節明白交代,且說明「當初身上只有5千元,所以只交付5千元給龔麗虹」一情(原審卷第182、186頁),所為證述明確,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就此部分被告龔麗虹所得之金額應予更正。另孫至嚴於105年5月5日遭警查獲時,除本件向被告龔麗虹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孫至嚴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可參(偵卷一第150至152頁),然孫至嚴從未證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龔麗虹有關,而明確區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上手與被告龔麗虹之區別,實難認孫至嚴、周家如有故意誣陷被告龔麗虹之情形。被告龔麗虹另稱本件係由黃垠槙販賣毒品云云。然證人黃垠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許寶仁於105年5月4日向龔麗虹借轎車,105年5月5日早上龔麗虹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等許寶仁來還車,所以周家如、孫至嚴陪同許寶仁開車來還給龔麗虹,其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人等語(偵卷一第83至85頁),且孫至嚴始終明確證稱伊係向被告龔麗虹購買毒品,並非向證人黃垠槙購毒,足認被告龔麗虹所為辯解,與事實顯然不符,均不足採信。被告龔麗虹另稱證人黃垠槙證稱孫至嚴有在前揭4樓建物內施打海洛因,惟此與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關係,尚難為被告龔麗虹有利之認定。又其陳稱孫至嚴所述套房並無房間,或其陳述與周家如所述矛盾,及黃垠槙於警詢時稱前揭套房係其於105年5月4日才承租,伊如何可於5月2日告知等,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被告龔麗虹亦自承事實欄二所載之上揭時、地,許寶仁至黃垠槙租屋處還車給伊,孫至嚴、周家如亦陪同前往。證人孫至嚴亦證稱當天早上,伊和周家如一起去找許寶仁,許寶仁說他要還車給龔麗虹,上樓後,伊身上有5千元,就跟龔麗虹買了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龔麗虹是從紙袋中將毒品拿出來,伊當場給她錢。證人周家如亦證稱5日上午伊與伊男友及許寶仁要一起去找龔麗虹,因為伊男友要跟龔麗虹買毒品,伊不清楚伊男友要跟龔麗虹買哪種毒品,其等沒有先電話聯絡,其等有見到面。證人許寶仁則先後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孫至嚴、周家如去找朋友,孫至嚴、周家如至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樓上,伊在樓梯間等他們,他們出來時,就遇到警察盤查等,證人黃垠槙於警詢中亦證稱:因為許寶仁於105年5月4日向龔麗虹借轎車,105年5月5日早上龔麗虹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等許寶仁來還車,所以周家如、孫至嚴陪同許寶仁開車來還給龔麗虹,當時現場還有龔麗虹等語,從前揭之事證、被告龔麗虹及前述之證人之所述,足見孫至嚴、周家如與許寶仁有一起去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找龔麗虹,孫至嚴有上樓向被告龔麗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孫至嚴係屬隨機購買,而非事先有約定要購買毒品之情事,當時被告龔麗虹亦確實在場,孫至嚴出來時就遇到警察盤查等,證人孫至嚴所證述尚與事實相合,尚非不可採信,至其所述之套房,是否尚有客廳或有關之細節,與相關之證人所述,縱有些微不同,惟因各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之不同,致細節略有不一,但不影響本件此部分基本事實之認定。被告龔麗虹此部分之陳述,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按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精確之價差。惟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於自身住處交易毒品,或購入大量貯藏毒品。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確實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衡酌龔麗虹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一節,當知之甚稔,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至嚴之理,是被告龔麗虹雖以低於毒品價值之售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孫至嚴,然被告龔麗虹販賣毒品以牟利之行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且無反證足認被告龔麗虹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龔麗虹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綜上,被告龔麗虹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龔麗虹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翊程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同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龔麗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龔麗虹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翊程曾於:①95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6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以96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9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經原審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執行刑一),復於⑤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揭執行刑一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3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鍾翊程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鍾翊程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於偵查中及於原審審判中均曾自白認罪,核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龔麗虹前曾於:①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自101年3月12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30日,其於103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龔麗虹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其刑外,餘加重其刑。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翊程、龔麗虹2人上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鍾翊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古祥偉1人;被告龔麗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孫至嚴,次數亦僅有1次,渠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其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經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鍾翊程以上開事由減刑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及對被告龔麗虹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鍾翊程、龔麗虹各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再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者,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另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是查獲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另有關犯罪利得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鍾翊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與所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鍾翊程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鍾翊程與否,分別於被告鍾翊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另被告鍾翊程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外,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已取得,合計共7千元;被告龔麗虹販賣第二級毒品得款5千元,亦已取得,雖均未扣案,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鍾翊程、龔麗虹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7千元、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鍾翊程、龔麗虹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龔麗虹及其等辯護人雖指許寶仁、周家如、孫至嚴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惟此要係對其等供述之證明力而為爭執,尚不影響證據能力之判斷。
三、原審以被告鍾翊程前揭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及被告龔麗虹前揭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鍾翊程、龔麗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渠等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鍾翊程、龔麗虹有上述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不良,被告鍾翊程前因103年6月間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原審羈押,於103年12月24日具保停止羈押,並於105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該案由被告鍾翊程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卻於該案審理期間及判決後,又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經費而犯本案,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鍾翊程犯後均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在市場販售商品,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鍾翊程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鍾翊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龔麗虹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甫經原審於105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該案由被告龔麗虹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竟於上開案件宣判後,未能記取教訓,旋於105年5月間犯本案,不僅未能反省所為,甚至將全部責任推託予他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龔麗虹為專科肄業,曾任送貨員、攤商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龔麗虹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均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已衡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認被告鍾翊程、龔麗虹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因而均酌量減輕其刑,經核均屬妥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翊程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並經判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本院論述明確如前,而就被告鍾翊程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2年4月,而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從輕,且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鍾翊程泛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難謂可採。再查被告龔麗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業經本院詳予論究,已如前述,且互核孫至嚴、周家如、許寶仁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警方當場由孫至嚴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7610公克,淨重16.4110公克,取樣0.0599公克,餘重16.3511公克)、孫至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孫至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5日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孫至嚴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押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按,堪以補強上開證人供述之證明力,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非屬不實。是被告龔麗虹以孫至嚴、周家如、許寶仁之供述與事實不符,顯無證明力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可採。綜上,被告鍾翊程、龔麗虹就前揭犯行,泛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龔麗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安非他命類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售,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以每包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周家如施用云云,公訴人認龔麗虹涉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周家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孫至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訊據被告龔麗虹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於2年前因賭博積欠周家如2萬元,尚未歸還,導致周家如及其男友孫至嚴對其懷恨,才挾怨報復誣陷伊有販賣毒品等語(原審卷第41、72頁)。經查證人周家如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5年5月5日前2、3天(105年5月2日)下午3點,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千元、海洛因1包1千元價格向「小紅」購買毒品,「小紅」就是龔麗虹,約40歲,身高約160公分、留短髮、有黑眼圈,身材瘦瘦的等語(偵卷一第234至235、24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105年5月2日下午約3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的路上跟龔麗虹買安非他命,當時伊男友(即孫至嚴)有陪伊去,伊跟伊男友騎車,伊給他載,龔麗虹好像開1臺福斯黑色之房車,龔麗虹1人來,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各1千元,重量多重伊不知道。是伊自己買的,錢是伊自己出的等語(偵卷一第25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5年5月5日前2、3日,伊和孫至嚴一起騎摩托車,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馬路上巧遇龔麗虹,當時龔麗虹開車,龔麗虹認出他們,雙方停下來後有小聊一下,伊跟龔麗虹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千元,並當場給錢,當時龔麗虹在車上,伊是在車外面跟龔麗虹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9、161頁),另參證人孫至嚴亦於警詢時、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騎機車載周家如,於新竹火車站附近巧遇龔麗虹,周家如有向龔麗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168、175至179頁)。惟查被告龔麗虹固坦承伊所駕駛之車輛為福斯黑色之房車(原審卷第374頁),然於105年5月2日上午8時22分至下午3時20分許,被告龔麗虹將車輛停於收費停車場內,有被告龔麗虹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7頁),再參被告龔麗虹供稱:斯時伊係位於竹北等語(原審卷第365頁),堪認於105年5月2日下午3時許,被告龔麗虹是否有駕駛福斯黑色房車前往新竹火車站,尚有疑義。況周家如於警詢時稱係直接到「小紅」(即指被告龔麗虹)住處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向他購買毒品(偵卷一第233頁背面、第234頁),顯與其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說之在新竹火車站附近路上跟龔麗虹買安非他命不符,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孫至嚴雖供稱伊有騎乘機車搭載周家如,於新竹火車站附近巧遇龔麗虹等情,惟孫至嚴亦坦承伊距離周家如、龔麗虹約280公分,伊僅有看到周家如與龔麗虹聊天,並未看見周家如拿到什麼東西,亦未看到周家如拿錢給龔麗虹,伊係於回家後問周家如,才知道周家如向龔麗虹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78頁),經核與周家如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孫至嚴沒有看到伊與龔麗虹交易之情形等語相符,堪認孫至嚴確未目睹本件周家如與被告龔麗虹交易毒品之情節,證人孫至嚴之供述要屬傳聞供述。再參以孫至嚴先於偵查中稱:周家如向龔麗虹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千元等語(偵卷第1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家如僅有向龔麗虹買海洛因,沒有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7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也不知道周家如有向龔麗虹拿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足見其前後證述,顯有不一,其證述之可信性,已難採信。再查新竹火車站為交通樞紐,要屬人聲鼎沸之處,該處並有警察指揮交通,業據孫至嚴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4頁),縱認被告龔麗虹,周家如與孫至嚴係分別駕駛各自之交通工具行駛於路上,而於新竹火車站附近之交通要道巧遇,然其3人得否藉由停等紅綠燈之短暫時間內閒聊,甚至周家如竟仍得於孫至嚴欲將機車駛離之際,離開機車後座並往後行走約280公分,在人來人往之公開處所,與被告龔麗虹進行毒品之交易,而非選擇隱密之場所交易毒品,以避免遭人發現或為警查緝,尚非無疑。且依周家如、孫至嚴所供述之本件案發時間係105年5月2日下午3時許,並非夜深人靜之時間,又周家如與被告龔麗虹聊天時,並未進入被告龔麗虹之車內,僅是等在車輛之副駕駛座外側一情,業據周家如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58頁),並經孫至嚴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77頁),是觀諸此一情形,其等進行毒品交易而為警查獲之風險非低,其等何以甘冒此一風險,而不各自駕車或騎乘機車至人煙稀少之處始進行交易,以降低風險,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孫至嚴於原審時證稱:龔麗虹與周家如之前賭博的時候,周家如不知道是借現金給龔麗虹,還是幫龔麗虹擋賭債,龔麗虹有向周家如借2萬元沒還,周家如有叫伊問龔麗虹,但伊沒問過龔麗虹等語(原審卷第183頁),經核與被告龔麗虹辯稱:伊於2年前,曾在賭博時向周家如借2萬元,迄今未還周家如等語相符,堪認被告龔麗虹與周家如之間存有金錢糾紛,足見被告龔麗虹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是以,周家如泛稱伊與龔麗虹之間並無金錢糾紛等情,已難盡信,伊是否因此而設詞構陷被告龔麗虹或迴護他人,即非無疑,益證周家如上揭向被告龔麗虹購買毒品之證述之憑信性,仍有可疑之處。另查周家如於105年5月5日為警查獲後,亦有採集尿液檢驗,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7、219頁)。惟查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周家如於其為警採尿檢驗前曾施用毒品,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周家如為警採尿檢驗前曾施用之毒品,係購自被告龔麗虹之相關之補強事證,是尚難認周家如所施用之毒品即係伊於105年5月2日向被告龔麗虹購買之毒品。況周家如於警詢、偵查時稱「約在2、3天前(105年5月2日)晚上10點許,在我男朋友孫至嚴住家新竹市○○路00巷00號廁所內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及「105年5月2日晚上10時在孫至嚴家中施用毒品時,孫至嚴沒有看到」等(偵卷一第233頁背面、第252頁背面),而證人孫至嚴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與周家如返回住處後,我問他東西(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誰的,他說是跟嫂子(龔麗虹)拿的,我問他東西還可以嗎,他說他不知道,我們兩個就一起用看看」及「當時我和周家如只有用海洛因而已,周家如拿出來以後,我就跟周家如一起打針,因為一包海洛因差不多兩個人打」等(偵卷一第23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頁、第178頁、第185頁),顯然周家如所述之孫至嚴沒有看到其施用毒品與孫至嚴所證述其與周家如一起施用等不合,且孫至嚴所述其等僅施用海洛因,何以周家如採尿所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事,顯然亦與事實不合。再孫至嚴於警詢時亦稱其於105年4月30日晚間2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火車站,向朋友綽號康中購買海洛因重量約1公克,價錢5000元,安非他命8公克,價錢5000元等(偵卷一第148頁背面),顯然孫至嚴、周家如二人於105年5月2日前,亦有向他人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其他管道,雖周家如於105年5月5日為警查獲後,亦有採集尿液檢驗,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惟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周家如為警採尿檢驗前曾施用之毒品,係購自被告龔麗虹之相關之補強事證,是尚難據此遽認周家如此所施用之毒品即係伊於105年5月2日向被告龔麗虹購買之毒品。按祇有單一又片面的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此於販賣毒品案件尤然。此時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如此,才符合嚴謹的證據法則。所稱補強證據,乃指上揭供述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雖然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不可,但必須是「別一」,而不能是「同一性之累積」。具體而言,此一證人之供述,是否可信,當須藉由其他人之供述(包含被告全部自白、部分自白及其他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方法(包含直接、間接證據;人證、物證、書證、新科技證據、鑑定、勘驗),補強其證明力,於此角度,其他證言或證據方法,即屬其補強證據;然而若祇是此一證人分別向不同人員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即無「別一」可言,無非屬其「同一性之累積」,不能逕行將之視為該同一證人所為供述之補強證據。是證人孫至嚴聽聞自周家如所述之前揭證言,即無「別一」可言,無非屬其「同一性之累積」,不能逕行將之視為該同一證人周家如所為供述之補強證據。又無論何種證據,都必須和待證的事實間,具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才足以證明事實,乃當然之理。前揭周家如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施用之毒品係購自被告龔麗虹,是前開之檢驗報告與被告龔麗虹被訴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當認欠缺其關聯性,不能採憑為認定被告龔麗虹此部分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遽認被告龔麗虹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家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龔麗虹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龔麗虹犯罪,自應依法就其被訴之此部分,為被告龔麗虹無罪之諭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龔麗虹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龔麗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原審就被告龔麗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祇有單一又片面的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此於販賣毒品案件尤然。此時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如此,才符合嚴謹的證據法則。本件僅有證人周家如單一又片面的供述證據,而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尚難遽認被告龔麗虹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家如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龔麗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人│販售對象│ 毒品數量及價格 │被告鍾翊程使用之│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行動電話及譯文 │ │ ├──┼───────┼──────┼───┼────┼────────┼────────┼──────────────┤ │ 1 │105年1月4日上 │新竹縣湖口鄉│ │ │甲基安非他命1小 │0000000000, │鍾翊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午6時8分許 │湖口工業區古│鍾翊程│ 古祥偉 │包,新台幣(下同│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祥偉擔任保全│ │ │)1,000元(古祥 │譯文編號001-00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第二│ │ │ │之工作地 │ │ │偉賒帳) │(偵查卷一第14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沒│ │ │ │ │ │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5年1月8日上 │新竹縣竹北市│鍾翊程│ 古祥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 │0000000000, │鍾翊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午4時38分許 │某處 │ │ │包,1,000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 │ │譯文編號008-009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第二│ │ │ │ │ │ │ │(偵查卷一第14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沒│ │ │ │ │ │ │ │背面)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5年2月1日上 │新竹縣竹北市│鍾翊程│古祥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 │0000000000, │鍾翊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午11時20分許 │喬蓮旅社附近│ │ │包,1,000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 │ │譯文編號013-01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第二│ │ │ │ │ │ │ │(偵查卷一第15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沒│ │ │ │ │ │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5年2月27 日 │新竹縣竹北市│鍾翊程│古祥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 │0000000000, │鍾翊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上午7時13 分許│鍾翊程之住處│ │ │包,1,000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附近(起訴書│ │ │ │譯文編號022-02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第二│ │ │ │原記載新竹縣│ │ │ │(偵查卷一第15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沒│ │ │ │竹東鎮,業經│ │ │ │背面)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 │ │ │更正)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5年3月9日上 │新竹縣竹北市│鍾翊程│古祥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 │ 0000000000, │鍾翊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午9時52分許 │外環道附近 │ │ │包,1,000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 │ │譯文編號029-03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第二│ │ │ │ │ │ │ │(偵查卷一第16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沒│ │ │ │ │ │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105年3月18 日 │新竹縣竹北市│鍾翊程│古祥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 │0000000000, │鍾翊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上午4時許 │某陸橋旁的土│ │ │包,1,000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地公廟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第二│ │ │ │ │ │ │ │譯文編號036 (偵│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沒│ │ │ │ │ │ │ │查卷一第16頁背面│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105年4月9日上 │新竹縣竹北市│鍾翊程│古祥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 │0000000000, │鍾翊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午6時5分許 │某陸橋旁的土│ │ │包,1,000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地公廟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第二│ │ │ │ │ │ │ │譯文編號045-048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沒│ │ │ │ │ │ │ │(偵查卷一第17頁│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 │ │ │ │ │ │ │正、背面)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105 年4 月29日│新竹縣竹北市│鍾翊程│古祥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 │ │鍾翊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至同年月30日中│某陸橋旁的土│ │ │包,1,000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午間某時 │地公廟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沒│ │ │ │ │ │ │ │ │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附註 │ ├──┼────────┼─────────────────┤ │1-12│甲基安非他命3 袋│毛重共2.8330公克(含3 袋3 標籤),│ │ │(原扣押物品目錄│淨重2.11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 │ │表編號4 、6 、9 │重2.1157公克。 │ │ │)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9 袋│毛重共12.1030 公克(含9 袋9 標籤)│ │ │(原扣押物品目錄│,淨重9.72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 │ │表編號1-3 、5 、│餘重9.7217公克。 │ │ │7 、8 、10-12 )│ │ │ │ │ │ ├──┼────────┼─────────────────┤ │ 13 │FM2 1包 │毛重:0.69g 、淨重:0.4g │ ├──┼────────┼─────────────────┤ │ 14 │FM2 1包 │毛重:0.75g 、淨重:0.55g │ ├──┼────────┼─────────────────┤ │ 15 │愷他命1 包 │毛重:0.57g 、淨重:0.37g │ ├──┼────────┼─────────────────┤ │ 16 │FM2 5 顆 │毛重:1.29g 、淨重:1.0g │ ├──┼────────┼─────────────────┤ │ 17 │塑膠管 7 支 │ │ ├──┼────────┼─────────────────┤ │ 18 │夾鏈袋 1 批 │ │ ├──┼────────┼─────────────────┤ │ 19 │吸食器 2 組 │ │ ├──┼────────┼─────────────────┤ │ 20 │玻璃球 1 顆 │ │ ├──┼────────┼─────────────────┤ │ 21 │HTC 紅色手機雙卡│(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 │ │ │機 1 支 │ │ ├──┼────────┼─────────────────┤ │ 22 │SIM 卡 1 張 │ (門號 0000-000000 號) │ ├──┼────────┼─────────────────┤ │ 23 │銀色平板電腦 │ ET-427 │ │ │1 台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SAMSUNG │1支 │ │ │0000-000000 │ │ ├──┼───────────┼──────────┤ │ 2 │SAMSUNG │1支 │ │ │0000-000000 │ │ ├──┼───────────┼──────────┤ │ 3 │SAMSUNG │1支 │ │ │0000-00000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