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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 月14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7日16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附近,以火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6時30許,甲○○駕駛林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FT-1986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嘉宏、林宜杏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交叉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取締,當場查獲在車內之林嘉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林嘉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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