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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馮俊郎羅紫庭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麗虹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
被告
鍾翊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坤宏律師
被告
鄭遠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哲倫律師
被告
郭鉦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08、11209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0、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麗虹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4 及7 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手錶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翊程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至9 號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遠洋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鉦堂犯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龔麗虹前曾①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等案件自101 年3 月12日起接續執行(①部分案件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2 年6 月11日止,②部分案件自102年6 月12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止),嗣於102 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①案件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然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30日。其於103 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鍾翊程前曾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4 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7 月5 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鄭遠洋前曾①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1年7 月20日以81年度訴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刑事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於82年4 月29日以82年度臺上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6 月8 日以82年度聲字第9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82年7 月13日確定;②其又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2年6 月10日確定。上揭①及②等案件,又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54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82年8 月14日確定。③其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7 月28日以82年度訴字第5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2年8 月29日確定。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其自82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於84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 日;④其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8 月25日以84年度訴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1月30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於85年1 月8 日確定;⑤其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1 日以85年度訴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5年12月2 日確定;上揭④及⑤等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4 月10日以86年度聲字第909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並確定。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之案件連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 日接續執行,其自85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於88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16日;⑥其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9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18日以89年度上訴字41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案件再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16日部分接續執行,其自89年12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刑期於102 年3 月29日因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四、郭鉦堂前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 ,復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12月23日確定,其自101 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龔麗虹部分:

(一)龔麗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4 、9 、10號所示之張煥松、張永倉及黎萬增等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9 、1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4 、9 、10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9 、10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4 、9 、10號所示之張煥松、張永倉及黎萬增等人,並分別以抵銷前債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 、10號所示之款項,龔麗虹則係將每次買回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每價值2000元可取出大約可施用2 至3 次之重量之海洛因俾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以買進來之相同原價再加以販賣,其即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二)龔麗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1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1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1號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11號所示之手錶及款項,龔麗虹則係將每次買回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供己施用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以買進來之相同原價再加以販賣,每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300 、400 元之差價,其即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三)龔麗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2 、3 、8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8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8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8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 、3 、8 號所示之人而轉讓之。

(四)龔麗虹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 月9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4月9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8 月19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 號裁定應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6 月22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裁定應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於96年8 月27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龔麗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之「168 汽車旅館」第103 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取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龔麗虹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17時許,在位於上址之「168 汽車旅館」第103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六、鍾翊程部分:

(一)鍾翊程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2 、6 號所示之張永倉及鄭根昇等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 、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 、6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6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2 、6 號所示之張永倉及鄭根昇等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6 號所示之款項,而藉以牟利。

(二)鍾翊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4 、5 、7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4 、5 、7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4 、5 、7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4 、5 、7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4 、5 、7 號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4 、5 、7 號所示之款項,鍾翊程則係將每次買回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供己施用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以買進來之相同原價再加以販賣,其即以此賺取差價之方式藉以牟利。

(三)鍾翊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3 、8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8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3 、8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8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3 、8 號所示之人而轉讓之。

(四)鍾翊程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2 月9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51、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9 月4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4 月6 日確定。其又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6 月4 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7月5 日確定。其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5月23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6 月20日確定。詎鍾翊程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七、鄭遠洋部分:

(一)鄭遠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款項,鄭遠洋並以每次賺取價差1000、2000元之方式藉以牟利。

(二)鄭遠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與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郭孟旻聯絡後,於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5 號之郭孟旻而轉讓之。

八、郭鉦堂部分:

(一)郭鉦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人而轉讓之。

(一)郭鉦堂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如如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之人而轉讓之。

九、嗣分別(一)於103 年8 月26日18時46分許,為警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之「168 汽車旅館」第103 號房內,拘提龔麗虹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為1.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為4.13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分裝袋1 批、葡萄糖1 包、電子磅秤1 臺及筆記本2 本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3 年8 月26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拘提鍾翊程到案,並扣得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另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鍾翊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分別為0.58公克、0.54公克及0.58公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78公克)、I PHONE 牌行動電話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2 個、安非他命分裝勺3 支、安非他命分裝袋23個、電子磅秤1 臺及帳冊1 本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03 年8 月27日13時許,為警在新竹縣○○區○○○街00○0 號7 樓之5 處,拘提郭鉦堂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分別為1.24公克、1.19公克、2.41公克、0.96公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 00號之SIM 卡1 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支及警用甩棍1 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鍾翊程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鄭根昇之警詢時之證述,認為係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以及證人鄭根昇之偵訊時之證述,認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以外,檢察官、被告龔麗虹及其辯護人、被告鄭遠洋及其辯護人暨被告郭鉦堂等人對於所有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被告鍾翊程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龔麗虹及其辯護人、被告鍾翊程及其辯護人、被告鄭遠洋及其辯護人暨被告郭鉦堂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128 頁背面、149 、252 頁、卷二第108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鄭根昇於警詢時之證述,係為被告鍾翊程是否有為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犯行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進行時所為之證述確有不符之處;而證人鄭根昇於103 年8 月26日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詢問時,偵查佐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全程錄音,堪認製作證人鄭根昇之警詢筆錄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彼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鄭根昇上開陳述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鍾翊程,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且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傳訊證人鄭根昇到庭,供被告鍾翊程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被告鍾翊程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等情形,就證人鄭根昇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證人鄭根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陳述就判斷被告鍾翊程是否成立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卷內相關證據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被告鍾翊程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本院認證人鄭根昇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鄭根昇於偵訊時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證人鄭根昇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鄭根昇之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鄭根昇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鄭根昇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鍾翊程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鍾翊程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鍾翊程對於證人鄭根昇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鄭根昇就所為之證言,已經完足之調查,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龔麗虹對其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 、9 、10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1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3 、8 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被告鍾翊程對其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4 、5 、7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被告鄭遠洋對其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三編號5 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被告郭鉦堂對其有為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40 號卷卷一第49至56、123 至132 、148 、248 至253 、261 頁背面至264 頁、卷二第103 至110 、139 至243 頁),並經證人黃垠楨、張煥松、鍾佳霖、張永倉、鍾宜芳、馮憲豪、王智羣、黎萬增、鄭根昇、林保進、許詠棋、林怡君及郭孟旻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008號龔+鍾卷二第2 至12、50至52、57至64、92至94、97至103 、137 至141 頁、卷三第3 至10、38至41、46至53、73至75、78至87、128 至131 頁、卷四第7 至11、57至59、65至68、111 至114 頁、卷五第67至69、108 至116 頁、偵字第9008號鄭卷一第1 至6 、16至19、77至82、93至95頁、卷二第144 至149 、191 至193 、196 至201 、235 至238 、240 至242 、246 至249 、271 至274 、282 至288 、306 至310 頁、偵字第9008號郭卷一第116 至118 頁、偵字第11209 號卷卷二第76至81頁、卷五第53至55、66至72頁、訴字第340 號卷卷一第270 、271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1 份(被告龔麗虹—103 /8/2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龔麗虹—103 /8 /26)、被告龔麗虹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被告龔麗虹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案類—海洛因)、被告龔麗虹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案類—安非他命)、被告龔麗虹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案類—海洛因)、被告龔麗虹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案類—安非他命)、被告龔麗虹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168 汽車旅館103 號房現場照片4 幀、被告龔麗虹之監聽譯文1 份、被告鍾翊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鍾翊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被告鍾翊程之監聽譯文1 份、被告鍾翊程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被告鍾翊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被告鍾翊程毒品案現場查緝照片9 幀、證人黃垠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證人黃垠楨與被告龔麗虹監聽譯文1 份、證人張煥松與被告龔麗虹監聽譯文1 份、證人張煥松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份、證人張煥松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證人張煥松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證人張煥松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證人張煥松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證人張煥松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案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證人鍾佳霖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證人鍾佳霖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證人鍾佳霖與被告龔麗虹監聽譯文1 份、證人鍾佳霖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證人鍾佳霖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證人鍾佳霖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案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證人鍾佳霖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紀錄表1 份、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證人張永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證人張永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證人張永倉與被告龔麗虹監聽譯文1 份、證人張永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證人張永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案類—海洛因)、證人張永倉之毒品案件照片2幀、證人張永倉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證人鍾宜芳之監聽譯文1 份、證人鍾宜芳之中華電信通訊資料查詢1份、證人鍾宜芳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證人鍾宜芳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證人鍾宜芳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份、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證人馮憲豪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證人馮憲豪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證人馮憲豪之監聽譯文1 份、證人馮憲豪之毒品案件照片2 幀、證人馮憲豪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案類—安非他命)、證人王智羣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照片2 幀、證人王智羣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證人王智羣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1 份、證人王智羣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證人王智羣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證人王智羣之監聽譯文1 份、證人黎萬增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證人黎萬增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證人黎萬增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證人黎萬增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照片8 幀、證人黎萬增之監聽譯文1 份、證人黎萬增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14幀、證人黎萬增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車牌號碼0000—N2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 —AJ號車輛照片1 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7 月28日監聽譯文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7 月26日監聽譯文1 份、被告鍾翊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被告鍾翊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被告鍾翊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 年10月7 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被告龔麗虹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被告龔麗虹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被告郭鉦堂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被告郭鉦堂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照片8 幀、被告郭鉦堂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被告郭鉦堂之監聽譯文1 份、被告郭鉦堂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被告郭鉦堂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紀錄表1 份、被告郭鉦堂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員警簡振哲103 年10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103 /7 /25至103 /7 /2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 年10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被告郭鉦堂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證人鄭根昇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證人鄭根昇之監聽譯文1 份、證人林保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被告鄭遠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被告鄭遠洋之監聽譯文1 份、證人許詠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證人許詠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及照片2 幀、證人許詠棋之監聽譯文1 份、證人許詠棋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證人許詠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證人許詠棋之手機翻拍照片6 幀、證人許詠棋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證人林怡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證人林怡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照片31幀、證人林怡君之監聽譯文1 份、證人林怡君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3 份、證人林怡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證人林怡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證人林怡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證人郭孟旻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 份及照片2 幀、證人郭孟旻之監聽譯文1 份、被告鄭遠洋販賣、轉讓毒品部分之附表1 份、被告鄭遠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證人郭孟旻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證人林保進之監聽譯文1 份、證人賴金助之大園分局複式指證照片1 份、證人賴金助手機翻拍照片6 張、被告鄭遠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66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鄭遠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1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縣芎林鄉○○村0 鄰00號(被告鄭遠洋住所)照片6 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叉分析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6 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偵查佐李育輝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月14日刑偵六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筆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8 月26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6日刑偵六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筆錄1 份、證人A1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6 日竹檢坤宙103 偵9008字第312742號函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008號龔+鍾卷一第5 至9 、19至27、34至40、46至58、100 至118 頁、卷二第13至17、26、65、70至87、104 至112 、117 至121 、124 至127 、131 至132 、134 至135 頁、卷三第11至15、21至32、57至67、88至96、101 至109 頁、卷四第18至32、36至38、45至47、69至77、83至107 頁、卷五第12至35、41至42、48、82至84、122 至124 、139 頁、偵字第9008號郭卷一第12至37、58至59、95至98、106 至108 、129 至130頁、偵字第9008號鄭卷一第9 至11、13至14、30至38、43至51、68至72、83至91、114 至122 、127 至133 頁、卷二第150 至158 、163 至176 、180 、202 至208 、216 至218、220 至230 、250 至258 、261 、264 至267 、276 、289 至294 、304 頁、偵字第11209 號卷卷二第82至85、87至95頁、卷三第121 頁、卷四第77、95、136 頁、卷五第56至64頁、他字第1312號卷第18、23至25、43、44、46至48、51至85頁、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81、83、151 至152 、159 至162 、226 、269 至272 頁、卷二第12頁),此外,復有被告龔麗虹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物、被告鍾翊程所有如附表六編號4 至9 號所示之物、被告郭鉦堂所有如附表七編號5 號所示之物等扣案足資佐證(104 年度院保字第4 、6 、7 號、104 年度院安字第3 、4 、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第340 號卷卷一第66、68、70、72、74、76頁)。而扣案為被告龔麗虹所有之碎塊狀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1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空包裝0.19公克),純度86.01 ﹪,純質淨重1.0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81頁)。從而被告龔麗虹、鍾翊程、鄭遠洋及郭鉦堂等人此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二、被告鍾翊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3 、6 號(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3 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翊程固對於有於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張永倉,並向證人張永倉收取3000元款項、有於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證人鄭根昇施用、有於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時地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根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後雙方有見面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 、3 、6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2 號(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號)這一次,當時張永倉在上班,我到公司時他打電話給我,他問我今天有空嗎,我說好,我今天有空幫你過去,所以是他叫我去幫他找毒品,我認為這叫代購,並不是販賣毒品。附表二編號3 號(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號)這一次,我是跟鄭根昇電話聯繫後,請他來我家,我請他施用毒品,但毒品並沒有讓他帶走,我認為這不是無償轉讓,只是他在我家單獨共同吸食毒品而已。附表二編號6 號(即原起書附表二編號2 號)這一次,當時我有去這個地點,但是鄭根昇只是跟我講,他在103 年7 月初要去執行了,我跟他見面後,我又去買宵夜給他吃,並沒有交付任何毒品給鄭根昇,也沒有向他收取2000元云云。

(二)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2 號部分:

⑴、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永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永倉,並向其收取3000元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張永倉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你於103 年6 月14日10時34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翊程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之「還有那個我的『工具』要幫我買1 支來」,當天你項鍾翊程購買毒品交易之時、地,及情形如何?)鍾翊程帶海洛因與針筒到工地賣給我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提示103 年6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通次通聯是否為你與綽號阿宏之男子之對話?約在何時、何地見面?目的為何?)是,我在通話中告訴他我在竹北市中正西路小甜甜幼稚園對面工作,與他約在午休時即12點多見面,我請阿宏順便幫我買1 支注射器,阿宏除注射器外另外交給我1 小包海洛因數量約0.5 到0.6 公克,我大約注射3 次就用完了,當次他收取3000元,是銀貨兩訖等語(見偵字第9008號龔+鍾卷三第6 、39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3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小甜甜幼稚園對面工地,你有跟鍾翊程以電話聯繫買海洛因跟請他交付注射針筒,他也在當天中午交0.6公克的海洛因給你,你也交3,000 元給他,是否如此?)是等語綦詳(見訴字第340 號卷卷二第154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永倉,並向其收取3000元款項等情在卷,此外,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憑。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經查證人張永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你為何知道要向鍾翊程買毒品,而且還能夠幫你買到注射針筒?)因為他知道我有在施打,而且鍾翊程有毒品,我知道他有辦法,他有來源可以取得海洛因。(鍾翊程都是跟何人拿海洛因?)這個我就不大了解,每次都叫我等。(你清楚鍾翊程去跟人家拿海洛因的進價是多少嗎?)我不曉得。(每次你在跟鍾翊程調貨時,毒品的數量或金錢是否都是你告訴他的?)金錢是我告訴他,數量我不曉得。(你連鍾翊程的毒品上游是誰都不知道,進價多少也不知道,你要如何請他幫你調海洛因?)我只拿錢給他而已,籠統上應該就是向他買海洛因等語甚詳(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150 至154 頁),顯見證人張永倉係直接向被告鍾翊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鍾翊程親自交付,而非與被告鍾翊程合資購買或請被告鍾翊程代為購買,且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張永倉係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聯繫被告鍾翊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被告鍾翊程亦係與證人張永倉碰面交易毒品,無論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抑或證人張永倉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均未見證人張永倉有請託被告鍾翊程代為詢問毒品上游之意,顯見證人張永倉確係直接向被告鍾翊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商請被告鍾翊程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明確,自難遽認被告鍾翊程所為僅係代證人張永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被告鍾翊程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如附表二編號3 號部分:查被告鍾翊程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根昇施用等情,業據證人鄭根昇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你於103 年6 月21日7 時46分鍾翊程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你向鍾翊程相約吸食毒品時、地,及情形如何?)他找我去他家吸食毒品,只有我跟他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與鍾翊程之對話?)是。通話後我有去鍾翊程竹北的住處,到了後就在那邊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是鍾翊程帶去的。(是向鍾翊程買安非他命嗎?)沒有,是他請我吃,他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玻璃球是他的,然後點火燃燒,他就把玻璃球拿來給我吸幾口。(為何鍾翊程要請你施用毒品?)因為是朋友,所以他請我吃等語(第4 、16、1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103 年6 月21日早上7 時在鍾翊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住處,他有打電話跟你聯絡好,然後你去他家,他請你吸食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有。(那一天你為何去鍾翊程家?鍾翊程為何這麼好,請你吸食安非他命?)請我吃安非他命,他請我的。(為何鍾翊程要請你?)就交情問題。(鍾翊程沒有跟你收錢嗎?)沒有。(你到鍾翊程家,毒品是鍾翊程拿出來的嗎?)是,然後就請我。(重量是否差不多是0.2 公克?)我放1 劑的量。(你如何吸食安非他命?)我把他給我的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點火燒玻璃球下面,再吸那個煙。(吸多久後你就離開?)吸一吸之後我馬上就離開等語明確(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140 至146 頁),且為被告自承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根昇施用等情不諱,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被告鍾翊程雖辯稱:我沒有將毒品交由證人鄭根昇帶離開,所以我不承認有轉讓毒品云云。然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予他人。查被告鍾翊程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鄭根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證人鄭根昇至被告鍾翊程位於上址之住處,被告鍾翊程即將自己原本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提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鄭根昇施用完畢後,證人鄭根昇即離開,是以被告鍾翊程所為確已該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彰彰明甚。從而被告鍾翊程空言否認此部分犯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亦難認可採。

3、如附表二編號6 號部分:

⑴、查被告鍾翊程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根昇,並向其收取2000元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鄭根昇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你於103年6 月29日下午3 時29分鍾翊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你與鍾翊程這段談話是討論何事情?)那是我要跟他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談話內容。(【警方提示你於103 年6 月29日下午8 時57分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翊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你與鍾翊程這段談話是討論何事情?)那是我要向鍾翊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在竹北武陵社區朋友家。(【警方提示你於103 年6 月29日下午9 時9 分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翊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你與鍾翊程這段談話是討論何事情?)我打電話詢問鍾翊程在哪,約好要跟他拿毒品,何時會送過來。(【警方提示你於103 年6 月29日下午10時13分鍾翊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A :我要過去啦。B :好。這段內容是何意思?)那是我跟鍾翊程約定地點,催促他趕快過來交易的意思。(103 年6 月29日你向鍾翊程購買多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用2000元向鍾翊程購買0.4 公克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及於103 年8 月26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與鍾翊程之對話?)是,是要約他出來見面。(電話中武陵他家是指何處?)是1 個朋友家,那個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後來鍾翊程有無去找你?)有,是去竹北市武陵社區的朋友家。(大概通話後多久到該處?)半個鐘頭,11點左右。(到後作何事?)我向鍾翊程買海洛因,買0.4 公克,我給鍾翊程2000元,海洛因是裝在透明的夾鏈袋內,買完後我與鍾翊程聊天一下,後來就各自離去。(買完回去後,有無施用海洛因?)我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沒錯等語,暨於103 年10月16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有跟鍾翊程買過1 次海洛因,在「文林」家,這次應該是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008號鄭卷一第4 、16至19、67至69頁),互核證人鄭根昇前後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鄭根昇與被告鍾翊程並無怨隙,被告鍾翊程尚且曾經於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鄭根昇施用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證人鄭根昇與被告鍾翊程之關係尚屬良好,證人鄭根昇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指被告鍾翊程之動機及必要。此外,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是以應認證人鄭根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而為可採。至證人鄭根昇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你有在103 年6 月29日晚上11時在「文林」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前面,鍾翊程有拿0.4 公克的海洛因給你,然後你也有將2000元給鍾翊程?)沒有,那個時候是他要去拿,去個好幾個鐘頭,跟我說沒有,再回來,錢就退給我云云(見訴字第340 號卷二第146 頁背面),然此已與證人鄭根昇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鄭根昇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前1 日,被告鍾翊程尚有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鄭根昇談及本案需到庭作證事宜等情,為證人鄭根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為被告鍾翊程所不否認(見訴字第340 號卷二第141 頁),且證人鄭根昇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當日,被告鍾翊程係至一牆之隔之隔離室內,雖未與證人鄭根昇面對面,然被告鍾翊程可以即時同步知悉證人鄭根昇所為證述內容,從而證人鄭根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是否係因懍於被告鍾翊程於開庭前1 日就撥打電話和其聯繫,以及作證當日,被告鍾翊程係在僅一牆之隔之隔離室內,可同步即時聽聞證人鄭根昇所為證述內容等壓力,是以證人鄭根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誠屬刻意維護被告鍾翊程之詞,已不無可疑。從而應認證人鄭根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難認屬實,自無可採信。

⑵、被告鍾翊程雖以前揭情詞資為辯解,然查證人鄭根昇即將執行一節,衡情並非證人鄭根昇無法在電話中告知被告鍾翊程之事,則證人鄭根昇何有必要如此大費周章,以其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鍾翊程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刻意不在電話中談及此事,反而要與被告鍾翊程見面後,才談及此事?再者,被告鍾翊程與證人鄭根昇一同吃宵夜一事衡情更屬希鬆平常之事,本可在電話中談及,然後購買宵夜後,雙方見面並共進宵夜,又何有必要被告鍾翊程與證人鄭根昇在電話中均不提及,反而係於103 年6 月29日當日被告鍾翊程第一次見到證人鄭根昇時,證人鄭根昇才要告知被告鍾翊程其即將入監執行一事,然後被告鍾翊程離開,前往購買宵夜,於同日第二次再帶著宵夜返回找證人鄭根昇一起吃宵夜如此奔波之理?況且,觀諸103 年6 月29日當日被告鍾翊程與證人鄭根昇間通話內容,被告鍾翊程告知證人鄭根昇言:那個啦,他可能沒有辦法等語,且證人鄭根昇於電話中一再催促被告鍾翊程要見面事宜等情,益徵證人鄭根昇於103 年6 月29日欲與被告鍾翊程見面之緣由絕非被告鍾翊程所辯僅係為告知其要入監執行一節,至為顯然。從而被告鍾翊程此部分所辯實乃有違常情,更不足採信。

三、被告郭鉦堂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 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鉦堂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所以我不可能轉讓海洛因給張永倉,而且張永倉所講的0.1 至0.2 公克,那只有一點點,不可能這樣拿來請張永倉施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郭鉦堂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永倉施用等情,業據證人張永倉於103 年8 月27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你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海洛因是用針筒施打的方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與地點?)上週五8 月22日晚上在家裡,我獨自一人用。(該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是當天我叔叔郭鉦堂請我的。(是如何跟郭鉦堂聯繫?)都是電話聯繫,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上週五(即8 月22日)郭鉦堂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他,我過去時他拿一點給我用等語(見偵字第9008號龔+鍾卷三第38至40頁),及於103 年11月11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郭鉦堂有無免費轉讓海洛因給你吸食?)他有請過我,我是去郭鉦堂位於工業區的住處,郭鉦堂拿一次量的海洛因給我,約0.1、0.2公克,我並沒有拿錢給他,我就拿回家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008號龔+鍾卷五第115 頁)。而證人張永倉因其祖母於4 、50年前改嫁到姓郭的家族中,所以其要叫被告郭鉦堂叔叔,且證人張永倉於指認照片中認出被告郭鉦堂係警方欲查緝之對象,乃於103 年8 月26日10時許傳簡訊「離開」予被告郭鉦堂,意即要被告郭鉦堂走避。對證人張永倉而言,被告郭鉦堂是曾經提供其幫助,對其很好,其因此積欠很多人情之長輩,其和被告郭鉦堂間並無怨隙等情,業據證人張永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008號龔+鍾卷三第5 頁背面、8 頁背面、訴字第340 號卷二第155 頁背面)),足見被告郭鉦堂與證人張永倉間關係尚屬良好,證人張永倉已無刻意虛構事實藉以誣陷被告郭鉦堂入其於罪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張永倉於103 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證人張永倉確有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等情,亦有前揭證人張永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證人張永倉之毒品案件照片2 幀等附卷足佐,足認證人張永倉所證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郭鉦堂曾免費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等情,並非虛妄,應屬實情而堪採信。至證人張永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偵訊時因毒癮發作,現在想起來我會講那樣的話,我也是很訝異等語,然觀諸證人張永倉於偵訊時均能針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內容切題答覆,且亦能分辨其曾因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另於103 年8 月14日和被告郭鉦堂見面一事,和本次於如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時地和被告郭鉦堂見面而獲被告郭鉦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不同情況,而分別翔實證述,此外,證人張永倉亦能針對本案被告龔麗虹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鍾翊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分別據實陳述,如此謂證人張永倉於偵訊時係處於毒癮發作狀態,是以全然不知自己所為證述內容為何,孰能置信?顯見證人張永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純屬迴護被告郭鉦堂之詞,並無可採。被告郭鉦堂空言否認有為如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犯行,亦不足採信。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龔麗虹、鍾翊程及鄭遠洋等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再者,被告龔麗虹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是賺差價,比方說我現在拿回來海洛因20000 元來說,我去拿回來的量,一部分供我吸食,一部分就轉成本錢,也就是我賺取我吸食的量。比方說他們要跟我拿2000元的海洛因,我就去跟藥頭買2000元的海洛因,買回來以後,我從其中拿出我要施用的量,大約可以施用2 、3 次,剩下的就以2000元的價格賣給對方。我賣安非他命的所得利潤也是如此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賣安非他命的獲利?)我1 公克的安非他命賣1000元,本錢6 、700 元,每賣1 公克可賺3 、400 元等語明確(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130 、131 頁、偵字第9008號龔+鍾卷一第70頁);被告鍾翊程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我自己吸食的部分。(也就是說你向藥頭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後,就你自己要施用的量拿起來,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向藥頭購買的進價一樣的價格賣出去,所以是賺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白(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106 頁);被告鄭遠洋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是賺價差,都是賺1 、2000元等語甚明(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249 頁),是以足認被告龔麗虹、鍾翊程、鄭遠洋等人均確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分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無訛。

五、又被告龔麗虹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 月9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9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8 月19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 號裁定應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6 月22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裁定應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於96年8 月27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龔麗虹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759號卷第59至64、66、67、69頁、訴字第340號卷二第249 至255 頁)。

六、又被告鍾翊程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2 月9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51、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9 月4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4 月6 日確定。其又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6 月4 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7 月5 日確定。其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6 月2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鍾翊程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43至52、54頁、訴字第340 號卷二第256 至261 頁)。

七、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倘同時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乃同一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擇一適用。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查被告龔麗虹、鍾翊程、鄭遠洋及郭鉦堂分別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渠等所為係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龔麗虹、鍾翊程、鄭遠洋及郭鉦堂等人是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禁止使用於藥品及製劑,顯非無疑;再參酌被告龔麗虹為高中畢業,曾做過作業員、品管;被告鍾翊程為專科肄業,曾做過送貨員、在市場擺攤;被告鄭遠洋為高中畢業,曾開過計程車及做過送貨員;被告郭鉦堂為高中肄業,曾做過工地之臨時工等工作等情,顯見被告龔麗虹、鍾翊程、鄭遠洋及郭鉦堂等人均無藥學之背景,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若非生活或環境接觸,實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更遑論進而認識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是第二級管制藥品,並經主管機關明令禁止於藥品中使用而為禁藥,是以實難期被告龔麗虹、鍾翊程、鄭遠洋及郭鉦堂均會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可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需用之藥品,尤難期其等知悉何謂禁藥。據此,被告龔麗虹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 及8 號所示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8 號所示之人、被告鍾翊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及8 號所示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3 及8號所示之人、被告鄭遠洋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人、被告郭鉦堂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人,顯然均非作為藥品使用,渠等均尚無禁藥之明知,純粹係轉讓供作毒品施用,自難認被告龔麗虹、鍾翊程、鄭遠洋及郭鉦堂等人分別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明知禁藥而轉讓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龔麗虹、鍾翊程、鄭遠洋及郭鉦堂等人均僅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從而,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龔麗虹、鍾翊程、鄭遠洋及郭鉦堂等人分別犯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渠等均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之明確認識,亦未有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龔麗虹、鍾翊程、鄭遠洋及郭鉦堂等人均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而轉讓,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相繩,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鍾翊程及郭鉦堂等人所為辯解均屬違反常情,為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麗虹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鍾翊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鄭遠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郭鉦堂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龔麗虹、鍾翊程及鄭遠洋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並於公布日生效,分別提高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之刑度,然與本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三、核被告龔麗虹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9 及10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及11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8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鍾翊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6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二編號1 、4 、5 及7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二編號3 、8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鄭遠洋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3 及4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郭鉦堂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起訴書認被告龔麗虹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8 號所示部分、被告鍾翊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及8 號所示部分、被告鄭遠洋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部分、被告郭鉦堂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部分,渠等均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均尚有未洽,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龔麗虹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販賣、轉讓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鍾翊程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販賣、轉讓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鄭遠洋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郭鉦堂於上揭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鄭遠洋就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部分,係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孟旻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鄭遠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龔麗虹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9 及10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及11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8 號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鍾翊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6 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二編號1 、4 、5 及7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二編號3 及8 號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鄭遠洋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3 及4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郭鉦堂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龔麗虹、鍾翊程、鄭遠洋及郭鉦堂等人每次前後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俱可分開,地點與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構成犯罪。是被告龔麗虹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共13罪、被告鍾翊程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共9 罪、被告鄭遠洋所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共5 罪、被告郭鉦堂所犯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共2 罪,應均各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均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龔麗虹、鍾翊程、鄭遠洋及郭鉦堂等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4份附卷為憑,渠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龔麗虹供出案外人黃文燦有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後,業經起訴等情,為被告龔麗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4日刑偵六(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檢附被告龔麗虹警詢筆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6日刑偵六(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所檢附A1警詢筆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移送書1 份等在卷足佐(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159 至162 、269 至276 頁),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龔麗虹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9 及10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及11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8 號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被告鍾翊程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4 、5 及7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被告鄭遠洋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3 及4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被告郭鉦堂對於其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各該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鍾翊程於本院初始訊問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供述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及6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認罪等語在卷(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50、104 頁),然其斯時實無認罪之真意,係為求能交保方才認罪等情,業據被告鍾翊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260 至264 頁),是以尚難認被告鍾翊程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3 及6 號所示犯行業已於審理中自白,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龔麗虹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9及10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鍾翊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6 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二編號1 、4 、5 及7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鄭遠洋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3 及4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被告龔麗虹及鍾翊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數量,尚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是以依被告龔麗虹及鍾翊程此部分犯情節而論,惡性均非重大不赦,另被告龔麗虹雖有前揭刑的減輕事由,但以無期徒刑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與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龔麗虹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及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僅遞減之);另被告鍾翊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僅減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鍾翊程及鄭遠洋等人均因己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又因同受有毒癮之友人請求、所託,為能賺取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以供己施用毒品,被告鍾翊程及鄭遠洋等人乃少量、零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多非鉅額,所得之利益均甚微,販售之數量也大多非鉅量,對象人數亦非眾多,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犯罪之情狀非重,顯均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鍾翊程及鄭遠洋等人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本院認被告鍾翊程及鄭遠洋等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縱使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鍾翊程及鄭遠洋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等人身染毒品後,以及渠等均分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卻仍分別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龔麗虹及鄭遠洋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全部坦承、被告鍾翊程及郭鉦堂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龔麗虹於遭查獲後尚且供出另案販賣毒品之人,並經查獲,亦見其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等人分別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次數暨轉讓毒品之次數;復參酌被告龔麗虹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過作業員、品管等工作、目前與爸爸、媽媽及2 個小孩同住,小孩均已成年、小康狀態,並無負債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鍾翊程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送貨員及在市場擺攤、家中有爸爸、媽媽、姊姊、妹妹等人,未婚,經濟狀況還過的去等;被告鄭遠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開過計程車及做過送貨員、家裡有媽媽、2 個哥哥、未婚、小康狀況、並無負債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郭鉦堂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許多工作,最近的工作是當工地之臨時工、家中有媽媽、哥哥、小康狀況、有負債但金額不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衡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該編號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編號2 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均為被告龔麗虹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6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龔麗虹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用以稀釋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份量時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龔麗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12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鍾翊程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8 及9 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鍾翊程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鍾翊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340號卷二第105 、10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及4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等物均為被告龔麗虹所有,且如附表五編號3 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龔麗虹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 至8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4 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龔麗虹為如附表一編號5 、10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龔麗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125 頁背面);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及6 號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均為被告鍾翊程所有,且被告鍾翊程係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自己所有手機內使用,在聯繫毒品事宜時都有用等情,業據被告鍾翊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52頁、卷二第237 頁背面);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郭鉦堂所有等情,為被告郭鉦堂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008號郭卷一第5 頁背面),且係供其為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郭鉦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均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渠等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項下沒收之。又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鄭遠洋所有等情,業據鄭遠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249 頁),且係供被告鄭遠洋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鍾翊程所有等情,亦為被告鍾翊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均已如前述,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分別併予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號所示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龔麗虹所有且係用來向藥頭購買打算要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販賣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而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龔麗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126 頁背面),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龔麗虹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項下沒收之。

(五)又被告龔麗虹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計39000 元及手錶1 支,係被告龔麗虹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7 、9 至11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所得之財物;又被告鍾翊程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計17500元及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係被告鍾翊程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所得之財物;又被告鄭遠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計54000 元係被告鄭遠洋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附表主文欄各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就其中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現金以外之其餘販毒所得財物即手錶及遊戲幣,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號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龔麗虹所有,然係其記載個人生活花費及個人玩星城遊戲點數之紀錄等情,業據被告龔麗虹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008號龔+鍾卷一第12頁),顯見與本案無關,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純度19.60 ﹪,純質淨重0.2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第340 號卷一第83頁),顯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此係被告鍾翊程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鍾翊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340 號卷二第105 頁背面),顯見與本案被告鍾翊程所被訴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及11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鍾翊程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鍾翊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見訴字第340 號卷二第105 頁背面),顯見與本案被告鍾翊程所被訴犯行亦無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號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鍾翊程所有,然係其記載欠錢之紀錄等情,業據被告鍾翊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340 號卷二第237 頁背面),顯見亦與本案無關,爰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係被告郭鉦堂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郭鉦堂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008號郭卷一第62頁),顯見與本案被告郭鉦堂所被訴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及7 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郭鉦堂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郭鉦堂於偵訊時供述明白(見偵字第9008號郭卷一第62頁),顯見與本案被告郭鉦堂所被訴犯行亦無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號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郭鉦堂所有,然亦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郭鉦堂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008號郭卷一第62頁),爰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龔麗虹部分(元:新臺幣)┌──┬──────┬──────┬────┬─────────┬─────────┐│編號│時 間│地 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金額│主 文││ │ │ │ │及方式 │ │├──┼──────┼──────┼────┼─────────┼─────────┤│1 │103 年6 月15│王智羣位在新│馮憲豪 │龔麗虹以門號096351│龔麗虹販賣第二級毒││(原│日下午5 時許│竹縣竹北市中│ │4127號行動電話與馮│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華路405 巷11│ │憲豪聯繫後,販賣4 │刑貳年伍月。扣案如││書附│ │弄33號之1 住│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編號3 及7 號││表一│ │所 │ │予馮憲豪,並向馮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編號│ │ │ │豪收取5000元。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0號│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2 │103 年6 月29│龔麗虹位在新│鍾翊程 │龔麗虹以門號098511│龔麗虹轉讓第二級毒││(原│日下午某時許│竹縣湖口鄉大│ │4127號行動電話與鍾│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勇街63號502 │ │翊程聯繫後,無償轉│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書附│ │室租屋處 │ │讓約4 公克甲基安非│五編號3 及7 號所示││表一│ │ │ │他命予鍾翊程。 │之物沒收。 ││編號│ │ │ │ │ ││11號│ │ │ │ │ ││) │ │ │ │ │ │├──┼──────┼──────┼────┼─────────┼─────────┤│3 │103 年7 月16│龔麗虹位在新│張煥松 │龔麗虹以門號096351│龔麗虹轉讓第二級毒││(原│日晚間11時許│竹縣湖口鄉大│ │4127號行動電話與張│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勇街63號502 │ │煥松聯繫後,龔麗虹│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書附│ │室租屋處 │ │無償轉讓0.2 公克之│五編號3 及7 號所示││表一│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煥│之物沒收。 ││編號│ │ │ │松。 │ ││1 號│ │ │ │ │ ││) │ │ │ │ │ │├──┼──────┼──────┼────┼─────────┼─────────┤│4 │103 年7 月18│新竹縣新豐鄉│張煥松 │龔麗虹以門號096351│龔麗虹販賣第一級毒││(原│日凌晨2 時許│之明新汽車旅│ │4127號行動電話與張│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館610號房 │ │煥松聯繫後,龔麗虹│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書附│ │ │ │販賣0.3 公克之海洛│五編號3 及7 號所示││表一│ │ │ │因予張煥松,龔麗虹│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編號│ │ │ │並以先前向張煥松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 號│ │ │ │款之金額,抵銷本次│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交易之價金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5 │103 年7 月22│郭鉦堂位在新│郭鉦堂 │龔麗虹以門號098511│龔麗虹販賣第二級毒││(原│日晚間9 時許│竹縣湖口鄉天│ │3984號行動電話與郭│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津一街16之1 │ │鉦堂聯繫後,龔麗虹│刑貳年肆月。扣案如││書附│ │號7樓之5住所│ │販賣2 公克之甲基安│附表五編號4 及7 號││表一│ │內 │ │非他命予郭鉦堂,並│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編號│ │ │ │向郭鉦堂收取2000元│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7 號│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6 │103 年7 月27│新竹縣湖口鄉│鍾佳霖 │龔麗虹以門號096351│龔麗虹販賣第二級毒││(原│日晚間8 時許│湖口工業區某│ │4127號行動電話與鍾│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處 │ │佳霖聯繫後,龔麗虹│刑貳年肆月。扣案如││書附│ │ │ │販賣6 公克之甲基安│附表五編號3 及7 號││表一│ │ │ │非他命予鍾佳霖,並│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編號│ │ │ │向鍾佳霖收取手錶1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4 號│ │ │ │只作為代價。 │得手錶壹支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追徵其價額。 │├──┼──────┼──────┼────┼─────────┼─────────┤│7 │103 年7 月29│新竹縣新豐鄉│張煥松 │龔麗虹以門號096351│龔麗虹販賣第二級毒││(原│日凌晨4 時許│之明新汽車旅│ │4127號行動電話與張│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館607號房 │ │煥松聯繫後,龔麗虹│刑貳年肆月。扣案如││書附│ │ │ │販賣0.2 公克之甲基│附表五編號3 及7 號││表一│ │ │ │安非他命予張煥松,│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編號│ │ │ │並向張煥松收取1000│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號│ │ │ │元。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8 │103 年7 月30│王智羣位在新│王智羣 │龔麗虹以門號096351│龔麗虹轉讓第二級毒││(原│日凌晨1 時許│竹縣竹北市中│ │4127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華路405 巷11│ │智羣聯繫後,龔麗虹│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書附│ │弄33號之1 住│ │無償轉讓約0.3 公克│五編號3 及7 號所示││表一│ │所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之物沒收。 ││編號│ │ │ │羣。 │ ││8 號│ │ │ │ │ ││) │ │ │ │ │ │├──┼──────┼──────┼────┼─────────┼─────────┤│9 │103 年8 月中│新竹縣湖口鄉│張永倉 │龔麗虹販賣0.6公克 │龔麗虹販賣第一級毒││(原│旬某日上午 │湖口工業區新│ │之海洛因予張永倉,│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工派出所旁國│ │並向張永倉收取3000│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書附│ │中前 │ │元。 │五編號7 號所示之物││表一│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編號│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6 號│ │ │ │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10 │103 年8 月15│黎萬增位在新│黎萬增 │龔麗虹以門號098511│龔麗虹販賣第一級毒││(原│日晚間11時14│竹市光復路1 │ │3984號行動電話與黎│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分許 │段195巷12弄 │ │萬增聯繫後,龔麗虹│刑肆年貳月。扣案如││書附│ │26號住所 │ │販賣1 錢之海洛因予│附表五編號4 及7 號││表一│ │ │ │黎萬增,並向黎萬增│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編號│ │ │ │收取20000 元。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9 號│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11 │103 年8 月25│新竹縣湖口鄉│鍾佳霖 │龔麗虹販賣4 公克之│龔麗虹販賣第二級毒││(原│日上午6 時許│湖口工業區某│ │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佳│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處 │ │霖,並向鍾佳霖收取│刑貳年伍月。扣案如││書附│ │ │ │6000元。 │附表五編號7 號所示││表一│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編號│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 號│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12 │103 年8 月26│桃園市中壢區│ │龔麗虹以將第一級毒│龔麗虹施用第一級毒││(原│日17時許 │正光街191 號│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之「168 汽車│ │燃吸取產生之煙霧方│刑拾壹月。扣案如附││書犯│ │旅館」第103 │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表五編號1 號所示之││罪事│ │號房內 │ │海洛因1 次。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實欄│ │ │ │ │附表五編號5 、6 號││三部│ │ │ │ │所示之物沒收。 ││分)│ │ │ │ │ │├──┼──────┼──────┼────┼─────────┼─────────┤│13 │103 年8 月26│桃園市中壢區│ │龔麗虹以將第二級毒│龔麗虹施用第二級毒││(原│日17時許 │正光街191 號│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之「168 汽車│ │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書犯│ │旅館」第103 │ │燒烤,吸其煙霧之方│五編號2 號所示之物││罪事│ │號房內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實欄│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三部│ │ │ │ │ ││分)│ │ │ │ │ │└──┴──────┴──────┴────┴─────────┴─────────┘附表二:被告鍾翊程部分(元:新臺幣)┌──┬──────┬──────┬────┬─────────┬─────────┐│編號│時 間│地 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金額│主 文││ │ │ │ │及方式 │ │├──┼──────┼──────┼────┼─────────┼─────────┤│1 │103 年6 月初│鍾翊程位在新│許詠棋 │鍾翊程以門號097602│鍾翊程販賣第二級毒││(原│某日 │竹縣竹北市福│ │4729號行動電話聯繫│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德里信義街22│ │許詠棋後,販賣0.25│刑貳年貳月。扣案如││書附│ │號之住處 │ │公克價值為2000元之│附表六編號5 及6 號││表二│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編號│ │ │ │棋,許詠棋當場交付│案之門號0000000000││5 號│ │ │ │1000元予鍾翊程,另│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賒欠之1000元於103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年8 月中旬某日以線│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上遊戲之遊戲幣抵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 │ │ │ │ │之遊戲幣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2 │103 年6 月14│新竹縣竹北市│張永倉 │鍾翊程以門號097602│鍾翊程販賣第一級毒││(原│日中午12時許│中正西路小甜│ │4729號行動電話聯繫│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甜幼稚園對面│ │張永倉後,鍾翊程販│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書附│ │工地 │ │賣0.6 公克之海洛因│如附表六編號5 及6 ││表二│ │ │ │予張永倉,並向張永│號所示之物沒收。未││編號│ │ │ │倉收取3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3 號│ │ │ │ │29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3 │103 年6 月21│鍾翊程位在新│鄭根昇 │鍾翊程以門號097602│鍾翊程轉讓第二級毒││(原│日上午7 時許│竹縣竹北市福│ │4729號行動電話聯繫│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德里信義街22│ │鄭根昇後,無償轉讓│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書附│ │號之住處 │ │約0.2 公克甲基安非│六編號5 及6 號所示││表二│ │ │ │他命予鄭根昇。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編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1 號│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4 │103 年6 月28│新竹縣湖口鄉│馮憲豪 │鍾翊程以門號097602│鍾翊程販賣第二級毒││(原│日晚間9 時許│新光派出所附│ │4729號行動電話聯繫│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近某全家便利│ │馮憲豪後,鍾翊程交│刑貳年貳月。扣案如││書附│ │商店 │ │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附表六編號5 及6 號││表二│ │ │ │他命予馮憲豪,並向│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編號│ │ │ │馮憲豪收取1500元。│案之門號0000000000││6 號│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 │103年6月29日│王智 位在新│馮憲豪 │鍾翊程以門號097602│鍾翊程販賣第二級毒││(原│下午2時許 │竹縣竹北市中│ │4729號行動電話聯繫│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華路405巷11 │ │馮憲豪後,販賣4公 │刑貳年肆月。扣案如││書附│ │弄33號之1住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六編號5 及6 號││表二│ │所 │ │馮憲豪,並向馮憲豪│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編號│ │ │ │收取5000元。 │案之門號0000000000││8 號│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6 │103 年6 月29│某真實姓名年│鄭根昇 │鍾翊程以門號097602│鍾翊程販賣第一級毒││(原│日晚間11時許│籍不詳綽號「│ │4729號行動電話聯繫│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文林」之人位│ │鄭根昇後,鍾翊程販│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書附│ │於新竹縣竹北│ │賣0.4 公克之海洛因│如附表六編號5 及6 ││表二│ │市之住處前 │ │予鄭根昇,並向鄭根│號所示之物沒收。未││編號│ │ │ │昇收取2000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2 號│ │ │ │ │29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7 │103 年6 月30│王智 位在新│馮憲豪 │鍾翊程以門號097602│鍾翊程販賣第二級毒││(原│日中午12時許│竹縣竹北市中│ │4729號聯繫馮憲豪後│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華路405巷11 │ │,鍾翊程販賣4 公克│刑貳年肆月。扣案如││書附│ │弄33號之1住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馮│附表六編號5 及6 號││表二│ │所 │ │憲豪,並向馮憲豪收│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編號│ │ │ │取5000元。 │案之門號0000000000││7 號│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8 │103 年8 月22│鍾翊程位在新│鍾宜芳 │鍾翊程無償轉讓約0.│鍾翊程轉讓第二級毒││(原│日下午3 時許│竹縣竹北市福│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德里信義街22│ │予鍾宜芳。 │刑玖月。 ││書附│ │號之住處 │ │ │ ││表二│ │ │ │ │ ││編號│ │ │ │ │ ││4 號│ │ │ │ │ ││) │ │ │ │ │ │├──┼──────┼──────┼────┼─────────┼─────────┤│9 │103 年8 月26│新竹縣竹北市│ │鍾翊程以將第二級毒│鍾翊程施用第二級毒││(原│日10時許 │○○街00號 │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 │ │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書犯│ │ │ │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六編號4 號所示之物││罪事│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實欄│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表六編號7 、8 及9 ││四部│ │ │ │ │號所示之物沒收。 ││分)│ │ │ │ │ │└──┴──────┴──────┴────┴─────────┴─────────┘附表三:被告鄭遠洋部分(元:新臺幣)┌──┬──────┬──────┬────┬─────────┬─────────┐│編號│時 間│地 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金額│主 文││ │ │ │ │及方式 │ │├──┼──────┼──────┼────┼─────────┼─────────┤│1 │103 年4 月中│林保進位在新│林保進 │鄭遠洋以門號097682│鄭遠洋販賣第二級毒││(原│旬某日 │竹縣竹北市東│ │2216號聯繫林保進後│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興路2段1000 │ │,販賣半兩之甲基安│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書附│ │號之住處 │ │非他命予林保進,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表三│ │ │ │向林保進收取16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編號│ │ │ │元。 │SIM 卡壹張)沒收,││1 號│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 │103 年5 月初│林保進位在新│林保進 │鄭遠洋以門號097682│鄭遠洋販賣第二級毒││(原│某日 │竹縣竹北市東│ │2216號行動電話聯繫│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興路2段1000 │ │林保進後,販賣12公│刑貳年伍月。未扣案││書附│ │號之住處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表三│ │ │ │林保進,並向林保進│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編號│ │ │ │收取12000元。 │SIM 卡壹張)沒收,││2 號│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3 │103 年5 月27│新竹市中華路│林怡君 │鄭遠洋於103年5月27│鄭遠洋販賣第二級毒││(原│日下午3 時許│某7-11便利商│ │日下午3 時許,以門│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店前 │ │號0000000000號聯繫│刑貳年伍月。未扣案││書附│ │ │ │林怡君後,販賣價值│搭配門號0000000000││表三│ │ │ │約1 萬元之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編號│ │ │ │他命予林怡君,並於│SIM 卡壹張)沒收,││4 號│ │ │ │103 年5 月28日向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怡君收取10000 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4 │103 年6 月中│林保進位在新│林保進 │鄭遠洋以門號097682│鄭遠洋販賣第二級毒││(原│某日 │竹縣竹北市東│ │2216號聯繫林保進後│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興路2段1000 │ │,交付半兩之甲基安│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書附│ │號之住處 │ │非他命予林保進,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表三│ │ │ │向林保進收取16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編號│ │ │ │元。 │SIM 卡壹張)沒收,││3 號│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 │103 年6 月28│鄭遠洋位在新│郭孟旻 │鄭遠洋以門號097682│鄭遠洋轉讓第一級毒││(原│日下午1 時許│竹縣芎林鄉下│ │2216號行動電話聯繫│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山村60號之住│ │郭孟旻後,無償轉讓│刑拾月。未扣案搭配││書附│ │處 │ │0.45公克海洛因及約│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三│ │ │ │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動電話壹支(含SIM ││編號│ │ │ │命予郭孟旻。 │卡壹張)沒收,如全││5 號│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被告郭鉦堂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金額│主              文│
│    │            │            │        │及方式            │                  │
├──┼──────┼──────┼────┼─────────┼─────────┤
│1   │103 年7 月22│黃垠楨位在新│黃垠楨  │郭鉦堂以門號095580│郭鉦堂轉讓第二級毒│
│    │日上午7 時許│竹縣竹北市新│        │9624號行動電話聯繫│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溪街276巷16 │        │黃垠楨後,郭鉦堂無│刑柒月。扣案搭配門│
│    │            │號之住處    │        │償轉讓約0.6 公克甲│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基安非他命予黃垠楨│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      │
├──┼──────┼──────┼────┼─────────┼─────────┤
│2   │103 年8 月22│郭鉦堂位在新│張永倉  │郭鉦堂以門號095580│郭鉦堂轉讓第一級毒│
│    │日晚間某時  │竹縣湖口鄉天│        │9624號行動電話聯繫│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津一街16之1 │        │張永倉後,無償轉讓│刑壹年貳月。扣案搭│
│    │            │號7樓之5住所│        │約0.1 至0.2 公克海│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內          │        │洛因予張永倉。    │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五:被告龔麗虹被查獲後所扣得之物
┌──┬──────────────────┬───┐
│編號│名                                稱│所有人│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1.43公│龔麗虹│
│    │克,淨重1.21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      │
│    │空包裝重0.19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龔麗虹│
│    │4.13公克)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龔麗虹│
│    │卡1 張)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龔麗虹│
│    │卡1 張)                            │      │
├──┼──────────────────┼───┤
│5   │分裝袋1 批                          │龔麗虹│
├──┼──────────────────┼───┤
│6   │葡萄糖1 包                          │龔麗虹│
├──┼──────────────────┼───┤
│7   │電子磅秤1 臺                        │龔麗虹│
├──┼──────────────────┼───┤
│8   │筆記本2 本                          │龔麗虹│
└──┴──────────────────┴───┘
附表六:被告鍾翊程被查獲後所扣得之物
┌──┬──────────────────┬───┐
│編號│名                                稱│所有人│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8公克)│鍾翊程│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4公克)│鍾翊程│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8公克)│鍾翊程│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78│鍾翊程│
│    │公克)                              │      │
├──┼──────────────────┼───┤
│5   │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1支         │鍾翊程│
├──┼──────────────────┼───┤
│6   │I Phone 牌行動電話1 支              │鍾翊程│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鍾翊程│
├──┼──────────────────┼───┤
│8   │安非他命玻璃球2 個                  │鍾翊程│
├──┼──────────────────┼───┤
│9   │安非他命分裝勺3 支                  │鍾翊程│
├──┼──────────────────┼───┤
│10  │分裝袋23個                          │鍾翊程│
├──┼──────────────────┼───┤
│11  │電子磅秤1 臺                        │鍾翊程│
├──┼──────────────────┼───┤
│12  │帳冊1 本                            │鍾翊程│
└──┴──────────────────┴───┘
附表七:被告郭鉦堂被查獲後所扣得之物
┌──┬──────────────────┬───┐
│編號│名                                稱│所有人│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4│郭鉦堂│
│    │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9│郭鉦堂│
│    │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41│郭鉦堂│
│    │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6│郭鉦堂│
│    │公克)                              │      │
├──┼──────────────────┼───┤
│5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郭鉦堂│
│    │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      │
│    │張)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郭鉦堂│
├──┼──────────────────┼───┤
│7   │削尖吸管1 支                        │郭鉦堂│
├──┼──────────────────┼───┤
│8   │警用甩棍1 支                        │郭鉦堂│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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