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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91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活動扳手、梅花扳手、老虎鉗及套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起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1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7 月29日確定,於95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效率科技公司」廢棄廠房,認有機可趁,‧‧‧及套筒扳手各1 支。‧‧‧3 具及高壓熔絲2具。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適保全人員曾人正‧‧‧各1 支等物。」,及於證據欄第2 行應更正為「甲○○、『曾』人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一字起子、活動扳手、梅花扳手、老虎鉗及套筒扳手各1 支等物,均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1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7 月29日確定,於95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 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一字起子、活動扳手、梅花扳手、老虎鉗及套筒扳手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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