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原名張正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應補充「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第十七行「五筆」應更正為「六筆」;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補充(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甲○○及乙○○等二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乙○○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短於思慮,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惟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610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
32號
現居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43鄰五豐八
莊18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應可預見提供其所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96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32號住處門
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不詳姓
名之男子,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人,任某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等物品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6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偽稱為奇摩拍賣網站某筆交易之
賣家,向買家甲○○誆稱其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時不慎將賣
家之帳號設定為約定帳號,買家須親至提款機前解除設定,
否則帳戶每月將自動匯款至賣家帳戶,使甲○○因此誤信,
遂依該詐騙成員之指示,至新竹市○○路29號臺灣銀行新竹
分行前提款機前,原以為可取消該設定,惟竟因受其指示而
接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100元、3900
元(共計12萬元)至丙○○上開帳戶(除該五筆外,甲○○
尚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全部金額共計29萬9988元)。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僅為請求不
詳人士代辦貸款,竟願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給該不之不合理事實。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情節以
及陸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被害人甲○○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6紙:證明被害
人上開匯款之事實。
(四)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乙份:證明該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且被害人
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11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0、犯罪事實: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32號住處門口,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不詳姓名之男
子,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人,任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等物品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
1月2日19時4分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對之佯稱乙○○
網路購物匯款時誤設定約定轉帳、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成員
之指示,於當日20時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設置在嘉義縣大
林鎮中坑里中坑32號外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8,900元、於當日20時15分許匯款2萬9,900元至丙○
○上開帳戶(除該2筆外,乙○○尚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2萬
9,988元),乙○○嗣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2紙。
(四)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1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業因同一幫助犯罪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96
年10月19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
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