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6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院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嗣於97年3 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2 月24日更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8 月24日確定,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2 案判決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4 月23日,故意再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無視緩刑宣告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仍於緩刑期間為前開犯行,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