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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60號、99年度偵字第17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請之門號供詐欺取財聯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將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後,即分別:

(一)於98年10月5 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永達電子誠徵保全司機、送貨員、材料送貨員,免備車,月休6 天,享勞健保」之工作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丁○○於同日下午3時許閱報後,乃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電話應徵,嗣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經理」之成年男子陳稱需提供帳戶予公司,惟丁○○前於96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內更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確定,故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將上開緩刑2 年之宣告撤銷(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是丁○○應知悉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與「蔡經理」相約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大學路口見面,丁○○因帳戶遭凍結,乃交付其女友陳兢萍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與「蔡經理」,嗣「蔡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陳兢萍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月6 日晚上9時許,致電乙○○,自稱係PC HOME之賣家會計部,對之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每月消費,若無須此項服務,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建國路口之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9,988元至陳兢萍上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於自由時報上刊登「保全司機,聯華電子,免備車,月休六天,享勞健保」之工作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黃國柱(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閱報後,乃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上開電話應徵,嗣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士陳稱需提供帳戶予公司,黃國柱遂與「蔡先生」相約於98年10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圓山捷運站旁酒泉街口之統一超商見面,並當場交付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總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與「蔡先生」,嗣「蔡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黃國柱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致電丙○○,自稱係和網路賣家合作之銀行客服人員,對之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在新竹市○○街131號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方式,匯款10萬元至黃國柱上開華南銀行總行帳戶內。嗣因丙○○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三)證人陳兢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黃國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五)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書各1 份、被告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丁○○出具之自由時報求職欄版影本1 紙、被告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黃國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黃國柱出具之求職廣告影本1紙在卷足憑。

(六)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述。

(七)玉山銀行大雅分行99年1 月21日玉山大雅字第0990113005號函暨檢附陳兢萍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乙○○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

(八)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12月2日(九十八)營存字第0981063號函暨檢附黃國柱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告訴人丙○○出具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在卷可參。

(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十)被告甲○○雖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在98年9 月底,伊見自由時報刊有「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於是致電聯繫,對方稱所申辦之門號係欲提供予特種行業之女子使用,伊遂以4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與對方,伊不知道該門號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使用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第3頁背面、第30至31頁)。然查:

(1)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何需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前於接受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第30頁),顯然被告對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有所遲疑,擔心對方可能用於非法用途上,況被告行為時已係成年人,亦具社會經驗,豈有不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有可能因此被人利用為不法情事之理,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對於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他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卻仍貿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且不分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究竟係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資為進一步搜購其他願意交付金融帳戶者(即其他幫助詐欺者)之用,再以之為詐騙之行為,或者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逕利用作為與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被害人聯絡之用,被告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均係可預見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無論何者,均與受詐欺被害人遭騙匯款到指定帳戶間有因果關係。於本案中,被告甲○○於98年9月底,交付渠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遭該名男子等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取得丁○○交付之陳兢萍所有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黃國柱所有之華南銀行總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手段(或稱橋樑),而非逕作為與告訴人乙○○、丙○○聯絡之電話門號,然被告若未提供渠上開門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亦無從取得陳兢萍及黃國柱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丙○○亦不致受騙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是被告甲○○提供其前揭門號予詐欺集團蒐集帳戶與乙○○、丙○○遭詐欺匯款之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揭之否認,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丁○○雖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係其向女友即證人陳兢萍所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見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徵求司機,遂撥打電話應徵,嗣與1 名自稱「蔡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蔡經理」稱工作內容係載小姐,薪水日領2,000 元,惟係以轉帳之方式為之,故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嗣後便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大學路口,將前揭資料交予該名自稱「蔡經理」之成年男子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第43、44頁)。然查:

(1)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並據以提出自由時報求職欄版影本1 紙佐以證明(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第21頁),然其提出之報載內容係「永達電子誠徵保全司機、送貨員、材料送貨員,免備車,月休6天,享勞健保」之工作廣告,惟依其上開所述,其按報上之聯絡電話與自稱「蔡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應徵事宜時,該名「蔡經理」陳稱工作內容係載送小姐,是被告丁○○應知「蔡經理」所述顯與報紙刊載之內容不相符合。又衡諸常情,該名「蔡經理」所屬之公司行號若係一般正規經營之業者,又何須以上開手段掩人耳目,故該公司行號苟非意圖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實無庸如此為之,而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自難諉稱不知。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若有特殊情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對方之詳細資料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丁○○前於96年間,即曾以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人,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而為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予以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依其自身經驗,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竟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與其素不相識之「蔡經理」,卻對該名「蔡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顯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2)再者,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經理」之成年男子既表明被告丁○○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係供其每日領薪轉帳之用,則何須交付提款卡、密碼予公司?以被告丁○○先前已有其他工作經驗,對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故其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丁○○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均無可採。

(3)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丁○○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丁○○對於交付上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丁○○猶提供該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經理」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丁○○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丁○○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甲○○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乙○○、丙○○等2 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此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1 份供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或以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2 人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足以助長犯罪集團之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兼衡被告2 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對方跟伊說不會出事(見臺灣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4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