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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段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應更正為「... (現執行中).. 」;第9行應更正為「... 車號5T-2887號自小客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74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12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6年5月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陳世鴻(業
    於96年10月12日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共同至新竹市○
    ○路○段120號對面之振興公園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分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以撬開車門鎖
    、鋸斷方向盤、破壞電門鎖之方式,著手竊取乙○停放該處
    之車號5T-28887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幸為巡邏員警及時發現
    ,趨前逮捕,上開自用小客車始未為甲○○、陳世鴻竊取得
    逞,惟甲○○趁亂逃匿,僅逮捕陳世鴻1人。案經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與陳世鴻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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