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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3日10時50分許,由甲○○騎乘彭豐輝所有、葉秀錦管領(以上2人均不知情)之車牌號碼JH3-878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溝貝街街口之工地防火巷內,推由丙○○下車徒手竊取乙○○管領之鷹架踏板5片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前腳踏板處,得手後欲載離之際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證據:

㈠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彭豐輝、葉秀錦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㈢贓物認領單1紙及現場照片6張(見95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偵查卷第20、23-25頁)。

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刑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被告甲○○除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犯罪紀錄外,復於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卻未見悔改,守法意識薄弱,惟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竊得物品價值不高且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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