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華海」之成年男子,並告以提款密碼。該「邱華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4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網路聊天室化名「羽翎」,佯稱欲與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22號之3「天威生物科技公司」上網之乙○○交友,並要求乙○○至提款機前確認身分,待乙○○將款項轉出後又佯稱款項轉出有誤要求重設設定、系統遭破壞要求賠償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照「羽翎」指示,先於95年3月4日晚上23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7,983元至楊三億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243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再於95年3月5日13時56分、15時13分、16時13分、17時37分、19時23分以自動櫃員機各轉帳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至楊三億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復於95年3月5日21時26分、21時40分、21時41分、21時43分、21時52分、21時54分、22時19分以自動櫃員機各轉帳2萬6,000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2萬8,000元、4,000元及4,000元至甲○○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偵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楊三億偵查中之陳述。(四)被害人乙○○歷次轉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五)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檢送楊三億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帳卡資料查詢列印資料。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楊三億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甲○○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