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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62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6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超級大舞台」、「麻將」、「水果盤」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及代幣共捌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甲○○、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由甲○○提供「超級大舞台」、「麻將」、「水果盤」賭博性電玩機具各1臺,擺放於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89巷新科國中校園工地之福利社內供人把玩(上述賭博性電玩機具「麻將」、「水果盤」各1臺均未插電營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以10元兌換之代幣1枚後,選擇所要押注之項目,再按啟動鍵,燈號如跑至所選擇之項目即中獎,賭客可用以兌換香菸、飲料,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所得財物均由2人平分,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96年2月9日12時44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正把玩前揭「超級大舞台」機具之吳堃暐,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玩機具共3臺(各含IC板1片)及代幣共87枚。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賭博財物之情,核與證人吳堃暐、江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又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稱賭客可將賭博所得兌換香菸、飲料等財物。此外,並有「超級大舞台」、「麻將」、「水果盤」賭博性電玩機具各1臺(各含IC板1片)、代幣共87枚扣案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614號偵查卷第13-18、26-28、37頁)。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另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又被告等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月9日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等犯罪性質及目的,應為繼續犯,均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見悔改,再犯本案,被告等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擺設機具之時間尚短,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超級大舞台」、「麻將」、「水果盤」各1臺(各含IC板1片)及代幣共87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6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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