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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2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前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9 號裁定減刑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是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聲請書贅引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不同,前者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易刑折算標準應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後者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其易刑折算標準應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者標準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定之。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2 月24日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斯時前揭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尚未生效,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合於數罪併罰,並均經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2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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