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附表所載)所示犯罪日期所犯贓物、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藏匿人犯等八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等七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