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1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1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14日以8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合併執行後,於9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甫於94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殘刑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確檢出有鴉片類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各有前述公司96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檢體編號:C-004、A-047)2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57號偵查卷第30-31頁、96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71-72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與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雖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附表編號1部分,合計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0.3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編號2部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惟被告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附表編號1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業據案外人陳瑞祺坦承為其所有,為免日後他案證物遭沒收銷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      │查獲時、地          │
├──┼────┼───────┼──────────┤
│1   │96年1月1│新竹市○○路天│於96年1月1日13時30分│
│    │日10時許│公壇旁喀雅溪  │在新竹市○○街348號 │
│    │        │              │前為警查獲          │
├──┼────┼───────┼──────────┤
│2   │96年2月1│新竹市○○路31│於96年2月2日22時許,│
│    │日某時  │9巷11號住處內 │在新竹市○○路127巷1│
│    │        │              │6號為警查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