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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1月2日,以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公司)購買車牌號碼1188-EL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並同時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7萬8000元,除頭期款給付107 萬8000元外,其餘款項自95年1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每月1 期,區分48期,按月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8 萬7098元,另並約定於償付全部之分期給付貸款本金及利息前,應將上開車輛置放於新竹市○區○○路307 號11樓之1 ,並於同年月2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詎甲○○於簽署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及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明知在分期款未付清前,其僅能因公司業務關係占有使用標的物,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戴姆勒公司所有。詎其在前開車輛交付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先於95年6 月間,在新竹市詠勝當舖將上開車輛典當得款120 萬元,復自同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經戴姆勒公司察覺車輛因去向不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姆勒公司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姆勒公司代理人李國慶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客戶還款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有與之相符之書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應足認定,堪足採信。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侵占之動機及手法,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未償還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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