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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甲○○基於犯意聯絡,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仍自95年1月30日起,由丙○○提供其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317巷、地號為新竹市○○段225號之土地為堆置場所,由乙○○陸續向各建築工地承攬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自各建築工地清除並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後,再加以分類處理,可回收利用者即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不可回收利用者即貯存在該處,丙○○每月自乙○○處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潤,甲○○則自96年4月間起協助乙○○從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貯存工作,嗣於96年5月28日18時45分許,乙○○、甲○○在上開處所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上揭犯罪事實行為。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確有上開犯罪事實。

㈢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場照片數張、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可證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乙○○、甲○○等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另被告丙○○係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所引法條雖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惟於審理中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場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逕予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貪圖小利,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前,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惟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承認行為失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丙○○因自有土地閒置,貪圖小利而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被告甲○○因身為被告乙○○子女而隨同乙○○從事是項業務,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況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雇工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此有現場照片三十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已知悔悟,本院乃認被告丙○○、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甲○○同時各諭知緩刑4年,以策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49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刑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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