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О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О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OQ—九二五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十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在該台十三線北上四公里又一百公尺處為路邊停車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於停車時未儘靠右停放,且未設置任何反光等警告標誌,迨於同日十八時十六分許,適有廖芳敏(另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為EWR—九四七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子鍾佳展,沿上述台十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撞擊甲○○所停放在路邊之上述大貨車後部,造成廖芳敏與其子鍾佳展均人、車倒地,廖芳敏並受有胸部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鍾佳展則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背部挫傷等傷害。鍾佳展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彭仲勇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在上述台十三線北上四公里又一百公尺處停車時,未設置警告標誌,致被害人廖芳敏騎乘上述機車後載被害人鍾佳展,行經該處時,不慎自後撞擊,造成被害人廖芳敏受傷、被害人鍾佳展送醫後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鍾佳展之母即被害人廖芳敏於偵查中指述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OQ—九二五號營業大貨車、機車車損、被害人鍾佳展死亡與檢察官會勘照片共十一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鍾佳展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二、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且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述地點停車,且未設置任何反光等警告標誌,致被害人廖芳敏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而造成機車後座之被害人鍾佳展倒地受傷死亡。可證被告之停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廖芳敏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甲○○駕駛營大貨車雨夜停車未儘靠右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九0一一七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停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鍾佳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彭仲勇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彭仲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停車不慎肇事之行為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六分許,被害人鍾佳展因此受傷不治死亡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於本件業務過死案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然其執行完畢日期則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行為時,該妨害公務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尚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有間,原審誤為累犯,尚有未合;㈡原審於判決之理由內雖表明被告有自首之減輕事由,惟漏未於事實欄內敘及;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雖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漏未比較新舊法,亦稍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廖芳敏對本件之車禍亦應負過失責任、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