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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57、56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幾處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一段第十行所載之「94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應更正為:「95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2.第一段第十四行所載:「....門前『支』....」,應更正為:「之」。

(二)證據部分─1.被告甲○○於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在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甲○○連續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雖分別為95年6月15日上午6時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04月24日前,惟被告於犯罪後因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曾經本院於96年1月8日發佈通緝在案,而被告本次就本案部分之所以到案,係因其於97年5月7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航空警察發現而逮捕歸案,是以,依同條例第 5條之規定,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Ⅰ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557號
                                                第562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55巷3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
    11月18日以9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並於9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4年7月
    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
    為:㈠於94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前往新竹市○○路○段431
    巷57弄33號前,見乙○○住處之窗戶內掛有自用小客車鑰匙
    2 支,而該窗戶未上鎖且無人看守之際,即徒手打開該窗戶
    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2 支,並進而以該鑰匙開啟乙○○
    所有而停放於上址門前支車牌號碼3F-2115號自用小客車1輛
    (車內含行動電話1具、鑽孔機1 台、抓漏用灌注機1台、灌
    注機用針頭500支即工業用吹風機1台),得手後將上開車輛
    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上開鑽孔機1台、抓漏用灌注機1台、灌
    注機1台、灌注用針頭500支及工業用吹風機1 台等物變現花
    用。嗣於95年 6月18日下午3時許,據報在新竹市○○路426
    號前發現上開失竊車輛,並依車內甲○○所留之物品循線查
    獲甲○○,並另行起獲乙○○所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
    2支、行動電話1具。㈡於95年 6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
    市○○路24號其父孫新葉所經營「全陽堂健身養生館」之員
    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丙○○置放於該店置物櫃內
    之皮夾一只(內有新臺幣5,000元、駕照1張、身份證及健保
    卡),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丙○○調閱監視錄影帶查知上
    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父孫新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
    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有關犯
    罪之法定要件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旦發生變動,均與法律變更相符。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連續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新修正之刑法第56條則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前2 次竊盜之行為,均在新刑法施行前,若
    依行為後之法律而論以數罪併罰,將較不利於被告,因此,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其2次竊盜之時間緊接,觸
    犯同一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其第3 次之竊盜行為,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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