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0號
97年度易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45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2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9 月19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5 月8 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7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9 日以8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免刑,並於87年11月2 日確定。其又於8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6 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7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3 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4 月8 日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12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4 月6 日以87年度竹簡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5 月7 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月12月8 日以88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 月,成效良好,業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 月22日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5 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7 月13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0年8 月9 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2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4年9 月19日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8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050巷8 號前,見丁○○所有、內放置白鐵製蒸鍋及保溫箱之車牌號碼JG-491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鑰匙遺留車上,認為有機可趁,乃進入該車牌號碼JG-4910號自用小貨車內開啟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並將放置在車上之前揭白鐵製蒸鍋及保溫箱各1 個,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出售予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之1 號傑毫企業有限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黃明賢,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四、甲○○另行起意,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7 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五、甲○○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11日凌晨5 時許,前往新竹市○○街60號花園街夜市200 號攤位,趁該攤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搬運乙○○所有之白鐵水槽1 個、白鐵工作臺1 個、白鐵湯桶2 個、白鐵鍋子4 個等物品,至其所竊得之前揭車牌號碼JG-491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欲載運販售牟利。
六、甲○○於97年7 月11日凌晨5 時19分許,駕駛前揭所竊取車牌號碼JG-491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所竊得上開白鐵水槽1個、白鐵工作臺1 個、白鐵湯桶2 個及白鐵鍋子4 個等物,行經新竹市○○路○ 段、光華南街口時,為警方設置在該路口之贓車辨識系統發覺後警示發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柳成和接獲發報,立即駕駛車牌號碼6457—TW號警車出動查緝,並通報警員黃則恭及盧育澤前往圍捕而依法執行職務,在新竹市○區○○路1 段接近光華南街交岔路口處攔停甲○○。甲○○明知前方為警方車輛,若奪路逃逸,顯將妨害公務之執行,亦會造成警方職務上掌管之警備車輛或無辜民眾駕駛車輛之毀損,詎仍不違背其本意,俟柳成和下車接近,乘隙猝然加速向前,先衝撞柳成和停放路旁之上開警車車門,旋右轉往新竹市○○○街、湳雅街逃竄,又在新竹市○道○路、湳雅街交岔路口,正面撞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8773-HM號自用小客車,以致該車輛前半部全毀。柳成和等駕駛前述車牌號碼6457-TW號警車在新竹市○○街313 巷口追及甲○○,甲○○為圖脫困,再度駕車衝撞上開警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致使該警車之前保險桿右側、燈座、左側葉子板、左前車門凹陷毀損。嗣因甲○○所駕駛前述車牌號碼JG-4910號自用小貨車打滑無法駕駛,甲○○乃棄車步行逃逸,於同日6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313 巷87號前逮捕,並扣得前述車牌號碼JG-4910號自用小貨車1 輛、蒸鍋1 個、保溫箱1 個、白鐵水槽1 個、白鐵工作臺1 個、白鐵湯桶2 個、白鐵鍋子4 個及鑰匙1 支等物(以上均已發還)。經警將甲○○帶回警局,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全部上情。
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及丁○○於警詢、被害人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明確,且為證人黃明賢於警詢及證人柳成和於偵訊時均證述綦詳,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照片20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行照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警員柳成和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估價單1 份及發票1 份等附卷足憑,此外,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於87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9 日以87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免刑,並於87年11月2 日確定。其又於8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6 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7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3 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4 月8 日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12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4 月6 日以87年度竹簡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5 月7 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月12月8 日以88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 月,成效良好,業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 月22日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5 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7 月13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0年8 月9 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2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4年9 月19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起訴書、94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竊盜、妨害公務、毀損及於前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第三、五段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六段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刑法第138 條第1 項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次普通竊盜罪、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2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9 月19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5 月8 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為警發覺後,卻又駕車衝撞警車及被害人丙○○之車輛,造成車輛受損,並妨害警方執行職務,所生危害非輕,又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