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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係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倡公司)負責人,與欣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負責人鄭碧菡及監察人蔡明棋夫妻(鄭碧菡、蔡明棋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丙○○對欣凱公司並無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權,且欣凱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對外有多筆借貸債務,竟為減少欣凱公司之債權人可得受償之債權額,由鄭碧菡、蔡明棋於不詳時、地,以欣凱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1,500萬元、發票日95年1月12日之本票1紙交付丙○○收執,虛偽成立不實之借款債權,嗣由丙○○持上開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使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經形式審查後,於95年9月27日,據此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製作95年度票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致生損害於本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再由丙○○接續於96年3月26日前不詳時間,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將前述登載不實之債權列入95年度執字第178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足生損害於真正債權人乙○○○、甲○○及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黃詩傑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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