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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林祐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方面「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甲○○前於97年7月4日業經東元醫院鑑定其並無刑法第19條情形,有東元綜合醫院函附精神鑑定補充報告可佐」,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