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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巷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1 行至第4 行乙○○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以94年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76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贓物、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4 月、3 月、8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6 月)。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4年竹東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 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甫於96年11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路○段
            184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民國95年2 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
    號裁定減刑後,甫於96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97年7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874 號前,見甲○○所保管車號KS-3002 號自用小客車
    (上開車輛車主為林素貞)車門未上鎖,該車之鑰匙2 支置
    於駕駛座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車門後
    持上開鑰匙發動車輛而駕駛離去,其並為躲避警方查緝,將
    上開車輛之車牌卸下丟棄,並將友人何雲之所有寄放於其住
    處之車牌3073-FT 號之車牌2 面人懸掛在其所竊得之上開車
    輛上。嗣於同年月15日19時20許,乙○○因夜間視力不佳而
    由其不知情之女友余美雯(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行經
    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永昌宮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雲之證述明確,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和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附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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