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第九行「不詳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凱旋遊樂場」、第十一行「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以每本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諭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儲字第○九七○七一三○九八號函檢附甲○○之郵局儲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二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街487巷
            56弄12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94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
    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贖
    金等不法用途,應已預見向其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者,目的與手段皆不尋常,具有持帳戶之相關物
    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
    物之可能性,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其所有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
    局開設帳號第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
    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所屬之詐騙集團,於96年4月1日2時30分許,在網路聊天室
    向陳諭慶佯稱:交友見面需先匯款云云,致使陳諭慶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6時15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29
    元、2萬9,983元、5,850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嗣陳諭
    慶發覺受騙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申請晶片卡後,就將彰
    化銀行、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連同
    密碼,放在車上約有3、4天,後來96年3月20幾號,發現車
    子副駕駛座後面的車窗玻璃被打破,並失竊皮夾、駕照及前
    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我記得發現後約2、3天有
    去辦理掛失,但在郵局辦理時,已經是警示帳戶,該帳戶中
    沒有多少錢,我沒有報警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諭慶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
      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5日儲字第0970713098
      號函檢附甲○○之郵局儲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2紙、日盛
      國際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
      之b戶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一情,應堪認
      定。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約96年3月20幾日車窗玻璃被
      敲破時,發現帳戶不見,當時車門鎖已經被打開了云云;
      惟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呂濬豐於偵查中證稱:約95年3月間
      ,甲○○的車窗被打破,當時車門鎖是鎖的等語,是二人
      無論就車窗被打破時間、車門鎖之情況,均大相逕庭,究
      有無被告所上開辯稱將前開帳戶放置車內而遭竊之情,不
      無疑問?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申辦晶片卡後,該晶
      片卡於96年3月20幾日放在車上遭竊云云,惟前開郵局晶
      片金融卡係被告於96年3月30日始至郵局申辦,有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如何在尚
      未申辦晶片金融卡之96年3月20幾日即遭竊取?是被告前
      開辯解相互矛盾,不可採信。按金融帳戶係大眾存取私有
      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或遭竊,衡諸常
      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免遭人
      竊取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辯稱將帳戶資料置於車
      內,失竊後亦未報警處理,實與常情有違。
(三)又質之被告上開遺失帳戶之密碼為何?被告答以:「以生
      日6617」或「6617…」云云,顯見被告當能熟記其密碼無
      誤,其並無另外書寫密碼於皮夾,以增加密碼外洩風險之
      必要;被告又辯稱:我將多個帳戶密碼寫在紙上,並與存
      摺、提款卡等放置一起云云。然查,提款卡密碼乃由帳戶
      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
      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況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
      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
      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
      ,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同時存放,否
      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是被告之前開辯解,實不符合
      常理。
(四)再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
      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
      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
      領一空,詐欺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苟被告所辯帳戶存
      摺、晶片金融卡遭竊為真,則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
      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
      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詐欺集團甘冒此風險,顯不合理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幫助
      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