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前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第888 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前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詹前洪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又於97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 號裁定減為有4 月、2 月、2月,而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2 月、2 月,前揭①②③④⑤案件復經本院再以98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4日。⑥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又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再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3日8 、9 時許,在友人莊志宏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煙斗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23日11時20分許,在莊志宏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璃玻球1 個、殘渣袋6 個及挖杓1 支等物,另經詹前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前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卷第3 至6 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
(二)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13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卷第32至33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卷第7 至9 頁、11頁、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又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璃玻球1 個、殘渣袋6 個及挖杓1 支,因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