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第九行「不詳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凱旋遊樂場」、第十一行「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以每本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諭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儲字第○九七○七一三○九八號函檢附甲○○之郵局儲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二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街487巷
56弄12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94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
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贖
金等不法用途,應已預見向其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者,目的與手段皆不尋常,具有持帳戶之相關物
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
物之可能性,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其所有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
局開設帳號第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
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所屬之詐騙集團,於96年4月1日2時30分許,在網路聊天室
向陳諭慶佯稱:交友見面需先匯款云云,致使陳諭慶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6時15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29
元、2萬9,983元、5,850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嗣陳諭
慶發覺受騙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申請晶片卡後,就將彰
化銀行、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連同
密碼,放在車上約有3、4天,後來96年3月20幾號,發現車
子副駕駛座後面的車窗玻璃被打破,並失竊皮夾、駕照及前
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我記得發現後約2、3天有
去辦理掛失,但在郵局辦理時,已經是警示帳戶,該帳戶中
沒有多少錢,我沒有報警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諭慶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
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5日儲字第0970713098
號函檢附甲○○之郵局儲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2紙、日盛
國際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
之b戶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一情,應堪認
定。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約96年3月20幾日車窗玻璃被
敲破時,發現帳戶不見,當時車門鎖已經被打開了云云;
惟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呂濬豐於偵查中證稱:約95年3月間
,甲○○的車窗被打破,當時車門鎖是鎖的等語,是二人
無論就車窗被打破時間、車門鎖之情況,均大相逕庭,究
有無被告所上開辯稱將前開帳戶放置車內而遭竊之情,不
無疑問?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申辦晶片卡後,該晶
片卡於96年3月20幾日放在車上遭竊云云,惟前開郵局晶
片金融卡係被告於96年3月30日始至郵局申辦,有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如何在尚
未申辦晶片金融卡之96年3月20幾日即遭竊取?是被告前
開辯解相互矛盾,不可採信。按金融帳戶係大眾存取私有
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或遭竊,衡諸常
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免遭人
竊取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辯稱將帳戶資料置於車
內,失竊後亦未報警處理,實與常情有違。
(三)又質之被告上開遺失帳戶之密碼為何?被告答以:「以生
日6617」或「6617…」云云,顯見被告當能熟記其密碼無
誤,其並無另外書寫密碼於皮夾,以增加密碼外洩風險之
必要;被告又辯稱:我將多個帳戶密碼寫在紙上,並與存
摺、提款卡等放置一起云云。然查,提款卡密碼乃由帳戶
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
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況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
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
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
,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同時存放,否
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是被告之前開辯解,實不符合
常理。
(四)再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
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
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
領一空,詐欺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苟被告所辯帳戶存
摺、晶片金融卡遭竊為真,則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
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
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詐欺集團甘冒此風險,顯不合理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幫助
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