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遭不詳人士侵入住宅竊取之車牌號碼九U-八四0三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一支、汽車柺杖鎖鑰匙一支及汽車遙控器一個等物」、第六行「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應予補充、倒數第二行「鑰匙一支」應予更正;證據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李獻弘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罪,方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確定,現正執行中),竟仍於宣判後甫一個月餘,旋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7253號被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大茅埔4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27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34號前,見甲○○所有、前於96年11月23日15時許遭不詳人士竊取之車號9U-8403號自用小客車,乙○○見前開小客車之鑰匙插在電門未及拔下且無人看管,竟轉動電門發動該車,竊取該車得逞後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月30日19時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信東路路口圓寶電動遊藝場,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遙控器、柺杖鎖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照片12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主任檢察官 胡 原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