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增列「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097 號及90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月,於94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未循正途營生,反思不勞而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咨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竊盜之次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鑰匙1 把,為被告所用以竊取本件3 台自用小客車所用,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382巷1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 月22日4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466 號前,見丁○○所有車號JR-225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竊取
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97年8 月26日2 時許,在新
竹市○道○路○ 段京元電子公司旁,見甲○○所有車號WD-
005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前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又於97年
9 月21日1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157 號前,見丙○○
所有車號JW-935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用。旋於97年9 月21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32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
二、案經丙○○訴請新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3 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相片1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1 支,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