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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2巷11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4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迄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又涉犯竊盜罪,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4日上午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竹市○○路○段361號前,以己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HQK-36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設備依車號循線於97年10月7日凌晨1時40時許,在新竹市○○街、中央路口盤檢查獲,乙○○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帶同警員在新竹市○○街11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並扣得竊車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第5-6、28-29、本院卷第37、41-44頁),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時指述之被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8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同上偵卷第9-12、13頁)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迄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另案之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18號判決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次行竊之目的在於代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查,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涉犯多件自用小客車竊盜案件,甫經以97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再犯本件竊盜案,顯見其有犯罪習慣,爰請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本次行竊手法單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另念及被告再犯本件之動機係為代步遊玩,與其前案係參與竊車解體集團之犯行不同,手段亦屬和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目前亦有正常工作,應有悔悟之心,因此,公訴人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一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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